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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設置標準 第 33-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外國證券商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代表人辦事處,應具備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准: 一、設置代表人辦事處之申請書。 二、其本國證券主管機關或相關機構所發證券商執照及證明第三十三條之一規定之文件簽證本。 三、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簽證本。 四、董事會對於申請在中華民國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決議錄簽證本。 五、最近三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產負債表簽證本。 六、指派代表人之授權書簽證本。 七、代表人履歷表。 八、該證券商申請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代理人授權書簽證本。 九、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2. 前項各類文件,其屬外文者,均須附具中文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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