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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設置標準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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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外國金融機構經其本國政府准許,得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業務。
  2. 2.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於除期貨商外之外國金融機構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業務者準用之。
  3. 3.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一、第十六條之二、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於外國期貨商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業務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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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設置標準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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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商設置標準第 33 條規定:「外國金融機構經其本國政府准許,得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業務。第六條、第八條、第…」(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商設置標準第 3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