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證券商設置標準第31條的規定,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分支機構時,應提供以下文件向相關機構申請許可: 1. 設置分支機構申請書 2. 公司章程或等同公司章程的簽證本 3. 營業計劃書,內容應包括業務經營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場地設備概況以及未來三年的財務預測 4. 符合第11條內部控制制度的要求 5. 須提供其本國證券主管機關或同等機構所發證券商營業執照及符合第28條規定的相關文件 6. 須提供其本國證券主管機關及母公司同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分支機構的文件 7. 須提供母公司對該分支機構財務責任的承諾文件 8. 提供董事、經理人以及持有股份達到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名冊 9. 提供董事會對於在中華民國設置分支機構的決議錄簽證本 10. 提供董事及其他負責人的姓名、國籍、住址 11. 提供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的姓名、國籍、住址或居住地,及相關的授權證書 12. 提供最近三年的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的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13. 提供指定代理人辦理申請許可及設立分支機構所簽發的授權書 14. 提供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的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的身分證明文件 15. 提供已根據第8條取得電腦連線的承諾文件 16. 提供根據本條規定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以上各類文件如為外文所撰寫,應附上中文譯本。 資料參考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網站 (https://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parentpath=0,2)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