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設置標準 第 32 條
- 1.外國證券商申請設置分支機構,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分支機構設立登記,檢具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發分支機構許可證照: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十一)。 二、分支機構設立登記證影本。 三、經理人及業務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四、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五、已提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六、已依第八條規定簽訂使用電腦連線設備之契約。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 2.外國證券商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分支機構許可證照者,撤銷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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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商設置標準第32條,外國證券商申請設置分支機構需滿足以下條件: 1. 在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分支機構設立登記,並提供以下文件申請核發分支機構許可證照: (a) 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十一)。 (b) 分支機構設立登記證影本。 (c) 經理人及業務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d) 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e) 已提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f) 已依第八條規定簽訂使用電腦連線設備之契約。 (g) 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2. 若外國證券商未在前項期限內申請分支機構許可證照,該許可將被撤銷。但若有正當理由,可以在期限屆滿前申請本會延展,並最多只能延展六個月,且僅限一次延展。 範例:若某外國證券商在獲得主管機關許可後的六個月內,完成了分支機構設立登記並檢附了所有需要的文件,該證券商將被核發分支機構許可證照。若該證券商未能在六個月內完成設立登記或未提供所有必要的文件,該許可將被撤銷,除非有正當理由並申請延展(最多六個月),且僅限一次延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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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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