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設置標準 第 32-1 條
- 1.外國證券商設置分支機構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不予許可: 一、分支機構經理人有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情事。 二、申請書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三、營業計畫書或內部控制制度內容欠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 四、其他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
- 2.依本章規定提出之申請書件不完備或記載事項不充分,經本會限期補正,逾期不能完成補正者,退回其申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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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商設置標準第32-1條,外國證券商設立分支機構的申請案件可能被拒絕許可的情況有以下幾種: 1. 分支機構的經理人涉及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的情況。 2. 申請書內容或事項被發現有虛偽不實的情況。 3. 營業計畫書或內部控制制度的內容不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 4. 其他為了保護公益且被認為有必要的情況。 至於不完備或不充分的申請書件,根據本章規定提出的情況,如果未能在限期內完成補正,申請案件將被退回。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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