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設置標準 第 15 條
- 1.金融機構兼營證券業務,應按兼營種類依第三條所定金額,指撥相同數額之營運資金;其實收資本額,不足指撥營運資金者,應先辦理增資,始得申請兼營。
- 2.金融機構兼營證券業務之指撥營運資金,應專款經營,除依銀行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辦理者外,不得流用於非證券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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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商設置標準第15條的規定,兼營證券業務的金融機構應根據兼營的種類,指撥相同數額的營運資金。如果實收資本額不足以指撥營運資金,則應先辦理增資,然後才能申請兼營證券業務。指撥的營運資金應專款經營,除非根據銀行法第102條的規定可以流用於非證券業務之外。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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