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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設置標準 第 1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金融機構兼營證券業務,應按兼營種類依第三條所定金額,指撥相同數額之營運資金;其實收資本額,不足指撥營運資金者,應先辦理增資,始得申請兼營。
  2. 金融機構兼營證券業務之指撥營運資金,應專款經營,除依銀行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辦理者外,不得流用於證券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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