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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設置標準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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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於金融機構申請兼營證券業務者準用之。其僅申請兼營自行買賣政府債券業務者,準用第十一條之規定,並應指定專任業務人員辦理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證券商設置標準》第16條規定,金融機構申請兼營證券業務時,應遵守第6條至第8條、第11條和第12條的規定。如果只是申請兼營自行買賣政府債券業務,則準用第11條的規定,並且應指定專任業務人員辦理。 參考資料: - 《證券商設置標準》(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訂定) -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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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設置標準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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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商設置標準第 16 條規定:「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於金融機構申請兼營證券業務者準用之。其僅申請兼營自行買…」(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商設置標準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