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設置標準 第 16 條
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於金融機構申請兼營證券業務者準用之。其僅申請兼營自行買賣政府債券業務者,準用第十一條之規定,並應指定專任業務人員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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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證券商設置標準》第16條規定,金融機構申請兼營證券業務時,應遵守第6條至第8條、第11條和第12條的規定。如果只是申請兼營自行買賣政府債券業務,則準用第11條的規定,並且應指定專任業務人員辦理。 參考資料: - 《證券商設置標準》(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訂定) -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訂定)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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