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第 102 條(專款之指撥及存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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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投資公司經營證券承銷商或證券自營商業務時,至少應指撥相當於其上年度淨值百分之十專款經營,該項專款在未動用時,得以現金貯存,存放於其他金融機構或購買政府債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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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銀行法第102條要求信託投資公司經營證券業務,須指撥上年度淨值百分之十專款,未動用時限存現金、金融機構或政府債券。
Q · 信託投資公司要做證券業務,需要先準備多少錢?
要。至少指撥上年度淨值10%專款
依銀行法第102條,信託投資公司經營證券承銷商或證券自營商業務時,至少應指撥相當於上年度淨值百分之十的專款經營。這筆專款在未動用時,只能以現金貯存、存放於其他金融機構或購買政府債券,不得挪作其他投機操作。其目的是將高風險的證券業務與存款人、信託委託人的資金隔離,避免證券虧損波及一般客戶。比例每年依當年淨值重新計算。
白話解讀
這條是一道隱形的防火牆。當信託投資公司想去做證券承銷商或自營商的業務,法律要求它必須把「上年度淨值的 10%」專款提出來,綁定在這個業務專用。這筆錢在沒動用時,只能放現金、存在其他金融機構、或買政府債券,不能拿去做別的投機操作。為什麼要這樣設計?因為證券業務風險特別大:承銷包銷不出去會積壓庫存、自營買賣可能大賺大賠。如果沒有專款限制,公司可能會把客戶的信託資金、放款本金混進來當證券交易的籌碼,一旦賠錢,遭殃的是存款人、信託委託人、一般客戶。10% 這個數字不大不小,剛好達到「至少要拿得出這筆才能玩證券」的門檻。這是業務風險跟客戶資金之間的一道隔離牆。
法律定性
銀行法第102條為信託投資公司經營證券業務的專款指撥規範,要求經營證券承銷或自營業務時,至少提撥相當於上年度淨值百分之十之專款,且未動用時限定低風險存放方式(現金、其他金融機構、政府債券),構成證券業務與客戶資金之間的部分隔離機制。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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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為什麼只針對證券業務要提撥專款,放款業務不用嗎?
放款業務有自己的風險控管工具:準備金、放款限額、備抵呆帳提列。證券業務涉及短期市場波動,需要專款隨時應付流動性需求,兩種業務的風險結構不同,監理工具也不同。
Q210%是怎麼算出來的,為什麼不是5%或20%?
立法者在風險覆蓋與業務彈性間取捨:太低覆蓋不了承銷風險,太高會限縮業務規模。10%是台灣金融發展初期的折衷比例,民國74年立法後沿用至今,在比較法上偏低。
Q3銀行法102條的專款可以拿去投資嗎?
不行。未動用時只能以現金貯存、存放其他金融機構或購買政府債券,不能做其他投機操作。這是條文明定的低風險存放限制。
Q4信託投資公司做證券業務要提撥多少專款?
至少相當於上年度淨值百分之十,且每年依當年淨值重新計算,淨值成長專款也要增加。
Q5銀行法102條的專款是什麼?
專門指撥供證券承銷自營業務使用的隔離資金,與其他業務資金分開管理,是業務防火牆。
Q6什麼叫專款專營?
把特定金額資金鎖定只能用於特定業務,不得挪作他用,藉此隔離該業務的風險。
Q7這筆專款未動用時能放哪裡?
三種法定方式:現金貯存、存放其他金融機構、購買政府債券,都是低風險高流動性標的。
Q8信託投資公司專款金額怎麼算?
上年度淨值乘以百分之十,每年度依當年淨值重新計算調整。
Q9怎麼查核某機構專款提撥是否合規?
確認業務類型→取得上年度淨值→計算10%→檢查存放標的→比對向金管會的申報紀錄。
Q10違反專款規定後果是什麼?
未依規提撥或違法挪用,主管機關可依銀行法罰則處行政處分甚至刑責。
Q11提撥專款需要哪些財務資料?
需上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的財務報表淨值,以及證券業務經營與專款存放紀錄。
Q12銀行法102條專款 vs 放款業務準備金差在哪?
證券業務用本條10%專款控管市場波動風險,放款業務則用準備金、放款限額、備抵呆帳,工具不同。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Model | Separation degree | Mechanism | Flexibility |
|---|---|---|---|
| 台灣信託投資公司專款制(銀行法102條) | 部分隔離 | 指撥上年度淨值10%專款專營證券業務 | 高,可兼營 |
| 美國 Glass-Steagall 分離制(已大部分廢止) | 完全隔離 | 商業銀行與投資銀行業務法定分離 | 低,禁止兼營 |
| 現行金控架構 | 法人隔離 | 銀行與證券分設獨立子公司 | 中,集團兼營但風險法人化 |
Separation degree
- 台灣信託投資公司專款制(銀行法102條)
- 部分隔離
- 美國 Glass-Steagall 分離制(已大部分廢止)
- 完全隔離
- 現行金控架構
- 法人隔離
Mechanism
- 台灣信託投資公司專款制(銀行法102條)
- 指撥上年度淨值10%專款專營證券業務
- 美國 Glass-Steagall 分離制(已大部分廢止)
- 商業銀行與投資銀行業務法定分離
- 現行金控架構
- 銀行與證券分設獨立子公司
Flexibility
- 台灣信託投資公司專款制(銀行法102條)
- 高,可兼營
- 美國 Glass-Steagall 分離制(已大部分廢止)
- 低,禁止兼營
- 現行金控架構
- 中,集團兼營但風險法人化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1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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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版
(0360420 全文修正)
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行,經中央主管官署特許後,得在其分行所在地經營第五十條或第五十九條規定各種業務。
(0640624 全文修正)
信託投資公司自有資金之營運,除存放銀行外,以經營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業務為限。
(0740510 修正)
信託投資公司經營證券承銷商或證券自營商業務時,至少應指撥相當於其上年度淨值百分之十專款經營,該項專款在未動用時,得以現金貯存,存放於其他金融機構或購買政府債券。
立法理由一、信託投資公司自有資金之運用,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之業務,均得辦理,原第一百零二條限制並無必要,爰予刪除。 二、原第一百零三條第三項規定與同條第一、第二項無關,爰移列本條。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行,經中央主管官署特許後,得在其分行所在地經營第五十條或第五十九條規定各種業務。
信託投資公司自有資金之營運,除存放銀行外,以經營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業務為限。
一、信託投資公司自有資金之運用,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之業務,均得辦理,原第一百零二條限制並無必要,爰予刪除。 二、原第一百零三條第三項規定與同條第一、第二項無關,爰移列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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