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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全國法規

銀行法 第 10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信託投資公司經營左列業務: 一、辦理中、長期放款。 二、投資公債、短期票券、公司債券、金融債券及上市股票。 三、保證發行公司債券。 四、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 五、承銷及自營買賣或代客買賣有價證券。 六、收受、經理及運用各種信託資金。 七、募集共同信託基金。 八、受託經管各種財產。 九、擔任債券發行受託人。 十、擔任債券或股票發行簽證人。 十一、代理證券發行、登記、過戶及股息紅利之發放事項。 十二、受託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 十三、擔任公司重整監督人。 十四、提供證券發行、募集之顧問服務,及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代理服務事項。 十五、經中央主管機關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
  2.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以信託資金辦理對生產事業直接投資或投資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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