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重點摘要證券交易法第9條已於民國77年刪除,原將買賣定義限縮於集中市場與證券商營業處所,因排除場外交易致受害人無法求償而廢止。
Q · 證交法第9條還在嗎?
不在了,民國77年已刪除
證券交易法第9條已於民國77年1月29日刪除。原條文將「買賣」定義限縮在集中交易市場與證券商營業處所兩種場所,反而成為場外交易詐欺者的漏洞——交易不在這兩個場所,受害人就無法援引第20條反詐欺條款求償。刪除後,買賣的規範不再被場所綁死,第20條的保護範圍擴大到所有有價證券交易行為。
這條曾經定義什麼叫「買賣」有價證券,把它限縮在集中交易市場的競價和證券商營業處所兩種場所。民國77年刪除,因為這個狹窄的定義反而成了詐騙犯的護身符:只要交易不在這兩個場所發生,受害人就無法援引第20條的反詐欺條款求償。刪除後,證券交易法對「買賣」的規範不再被場所綁死,保護範圍擴大到所有有價證券交易行為。
證券交易法第9條為已刪除條文。原條文(民國56年制定)將有價證券買賣定義限縮於集中交易市場競價及證券商營業處所兩種場所,民國77年因該定義過窄導致場外交易詐欺受害人求償無門而刪除。
原條文把買賣定義限縮在集中交易市場與證券商營業處所兩種場所,使場外交易詐欺的受害人無法援引第20條反詐欺條款求償。民國77年刪除以擴大保護範圍。
第9條刪除後,買賣不再被場所定義綁死。有價證券範圍見第6條,反詐欺與損害賠償責任見第20條。
原定義把買賣限縮在集中市場與證券商營業處所,場外交易詐欺受害人因此無法適用第20條求償,民國77年刪除以擴大保護。
規定有價證券「買賣」僅指集中交易市場競價及證券商營業處所兩種場所發生的交易。
不再有單一定義條文限縮場所;有價證券範圍見第6條,反詐欺責任見第20條。
證券交易所為集中競價買賣有價證券所開設的市場,現行定義見第12條。
詐騙者讓交易發生在兩種法定場所之外,使受害人無法主張第20條反詐欺,藉此規避責任。
依現行第20條主張反詐欺損害賠償,蒐集交易紀錄與不實陳述證據,提民事訴訟。
查全國法規資料庫該條的修法沿革(LawHistory),可看到制定與刪除年度。
看條文內容是否標示「(刪除)」,並核對法規沿革的最後修正日期。
刪除前僅及兩種場所內交易,刪除後及於所有有價證券交易行為。
已刪除條文無現行效力,僅供沿革參考;仍生效條文才能作為請求權依據。
本法所稱買賣,謂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方式買賣,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
(刪除)
立法理由一、上市有價證券依第一百五十條規定,除在集中交易市場競價買賣外,如符合該條所列三款要件者,亦得於場外交易;又有價證券申請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本法並無強制必須在各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則對已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如不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而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時,因本條對買賣之界定,善意之受害人,即無法適用第二十條對為虛偽....之行為者,請求賠償,顯不合理。 二、復依增訂之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亦得向主管機關申報後,逕行對非特定人或洽特定人轉讓股份。該等轉讓行為依本條現行規定,亦有如同上項不能適用本法有關規定之相同情形。 三、按買賣之定義及效力,民法已有專節規定,為使凡經核准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其轉讓不論是否在該二場所交易,均能一體適用本法有關條文之規定,以維護投資人權益,本條爰予以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本法所稱買賣,謂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方式買賣,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
一、上市有價證券依第一百五十條規定,除在集中交易市場競價買賣外,如符合該條所列三款要件者,亦得於場外交易;又有價證券申請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本法並無強制必須在各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則對已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如不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而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時,因本條對買賣之界定,善意之受害人,即無法適用第二十條對為虛偽....之行為者,請求賠償,顯不合理。 二、復依增訂之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亦得向主管機關申報後,逕行對非特定人或洽特定人轉讓股份。該等轉讓行為依本條現行規定,亦有如同上項不能適用本法有關規定之相同情形。 三、按買賣之定義及效力,民法已有專節規定,為使凡經核准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其轉讓不論是否在該二場所交易,均能一體適用本法有關條文之規定,以維護投資人權益,本條爰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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