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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6 分鐘6 分鐘6 分

銀行法100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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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稱信託投資公司,謂以受託人之地位,按照特定目的,收受、經理及運用信託資金與經營信託財產,或以投資中間人之地位,從事與資本市場有關特定目的投資之金融機構。
  2. 2.信託投資公司之經營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其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銀行法第100條定義信託投資公司,指以受託人或投資中間人地位運用信託資金、從事資本市場投資的金融機構。

Q · 信託投資公司是什麼?跟銀行差在哪?

兼營信託與投資的金融機構,現多已改制成銀行

依銀行法第100條,信託投資公司是站在「受託人」與「投資中間人」兩個位置的金融機構:一邊按特定目的收受運用信託資金、經營信託財產,一邊把資金送進資本市場做特定目的投資。它不收活期存款(非純銀行),卻可放款(非純證券商)。民國89年信託業法公布後,多數信託投資公司已改制為商業銀行,現存以此名義運作者極少,但本條與第101至117條框架仍有效。

白話解讀

如果你翻過家裡長輩的抽屜,可能見過「中聯信託」「中華開發信託」這類名稱。這些是信託投資公司,一個在台灣金融史上佔過重要位置、現在幾乎絕跡的物種。它不是純銀行(不收活期存款),也不是純證券商(可以放款),它站在兩個很特別的位置:一邊是「受託人」(拿著你的錢按你指定目的投資),一邊是「投資中間人」(把資金送進資本市場)。這條就是它的身份證。重點是:民國89年信託業法公布後,大部分信託投資公司都改制成商業銀行了,現在實務上幾乎看不到純粹的信託投資公司在運作,但這條定義還留在銀行法裡,像一張舊名片。你現在在「銀行信託部」買的商品,本質是當年信託投資公司業務被切進銀行後的後代。

法律定性

信託投資公司為銀行法第100條所定義之金融機構,具雙重身分:以受託人地位按特定目的收受、經理及運用信託資金與經營信託財產,或以投資中間人地位從事與資本市場有關之特定目的投資。其經營管理優先適用銀行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此制度為台灣金融整併前的過渡性機構型態。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信託投資公司跟一般銀行信託部差在哪?

最大差別是法源與自主性。信託投資公司是獨立的金融機構,受銀行法第100至117條規範,資本、準備金、業務範圍都有獨立規定,且可辦中長期放款。銀行信託部是銀行內部的業務單位,依信託業法辦理信託業務。內行人提示:你在銀行買的特定金錢信託商品,法律上是銀行以信託業身分跟你簽約,不是銀行信託部自己獨立承做。

Q2信託投資公司還存在嗎?

實務上絕大多數已改制或併入商業銀行。民國88年以後因應金融整併潮和信託業法公布,信託投資公司普遍轉型,現存純粹以此名義運作的機構極少,但銀行法第100至117條條文都還有效。內行人提示:研究台灣金融整併史時,先列出民國80年代存在過的信託投資公司名單,再追蹤它們各自變成現在哪家金控,是理解金融版圖形成最有效的路徑。

Q3信託投資公司跟信託業是同一件事嗎?

不是。信託投資公司依銀行法,監理標準偏向銀行業;信託業依民國89年公布的信託業法,監理標準更細緻現代。同一個信託字,兩套法律邏輯。內行人提示:判斷一筆信託業務適用哪套規範,先看承做主體是依銀行法登記的信託投資公司,還是依信託業法核准的信託業,監理框架完全不同。

Q4信託投資公司是什麼?

依銀行法100條,是兼具受託人與投資中間人雙重身分的金融機構,可運用信託資金並從事資本市場投資,現多已改制成銀行。

Q5信託投資公司的雙重身分是什麼意思?

一邊是受託人按你指定目的運用信託資金、經營信託財產,一邊是投資中間人把資金送進資本市場做特定目的投資。

Q6什麼是信託基金與信託資金?

信託資金是委託人交付、由公司按特定目的運用的資金,是信託投資公司運作的核心標的,定義見銀行法第10條。

Q7信託投資公司跟信託業差在哪?

信託投資公司依銀行法、監理偏銀行業且可放款;信託業依民國89年信託業法、監理更細緻現代。兩套不同框架。

Q8舊信託憑證怎麼處理?

先確認發行的信託投資公司全名 → 查它改制或併入哪家銀行 → 向承接銀行信託部出示憑證確認權益。

Q9怎麼查信託投資公司改制成哪家銀行?

查詢民國80至92年金融整併紀錄,多數信託投資公司於此期間被併購或改制為商業銀行。

Q10處理長輩遺留信託商品要找誰?

找承接原信託投資公司業務的銀行信託部,而非已不存在的原機構,才是正確對口。

Q11怎麼判斷一筆業務適用銀行法還是信託業法?

看承做主體:依銀行法登記的信託投資公司適用銀行法,依信託業法核准的信託業適用信託業法。

Q12信託投資公司 vs 銀行信託部哪個自主性高?

信託投資公司是獨立金融機構、可中長期放款;銀行信託部是銀行內部單位、原則不可放款,自主性較低。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信託投資公司銀行信託部信託業
法源銀行法第100至117條信託業法信託業法
機構性質獨立金融機構銀行內部業務單位依信託業法核准之事業
放款能力可辦中長期放款原則不可原則不可
現況多已改制退場普遍存在現行主流框架

信託投資公司

法源
銀行法第100至117條
機構性質
獨立金融機構
放款能力
可辦中長期放款
現況
多已改制退場

銀行信託部

法源
信託業法
機構性質
銀行內部業務單位
放款能力
原則不可
現況
普遍存在

信託業

法源
信託業法
機構性質
依信託業法核准之事業
放款能力
原則不可
現況
現行主流框架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3

日本信託会社(信託業法)/信託銀行
中國信托公司(《信托公司管理办法》,沿革自中信等信托投资公司)
美國Trust company(兼營信託與投資業務之金融機構,受各州銀行法監理)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2

(0360420 全文修正)

中央主管官署得按照國際貿易及生產事業之需要,指定外國銀行得設分行之地區。

(0640624 全文修正)

本法稱信託投資公司,謂以受託人之地位,按照特定目的,收受、經理及運用信託資金與經營信託財產,或以投資中間人之地位,從事與資本市場有關特定目的投資之金融機構。   信託投資公司之經營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其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0360420 全文修正)

中央主管官署得按照國際貿易及生產事業之需要,指定外國銀行得設分行之地區。

(0640624 全文修正)

本法稱信託投資公司,謂以受託人之地位,按照特定目的,收受、經理及運用信託資金與經營信託財產,或以投資中間人之地位,從事與資本市場有關特定目的投資之金融機構。   信託投資公司之經營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其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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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銀行法第 100 條規定:「本法稱信託投資公司,謂以受託人之地位,按照特定目的,收受、經理及運用信託資金與經營信託財產,或以…」(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銀行法第 10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銀行法第 10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6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