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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 第 103 條(賠償準備金與買賣證券專款之繳存)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信託投資公司應以現金或中央銀行認可之有價證券繳存中央銀行,作為信託資金準備。其準備與各種信託資金契約總值之比率,由中央銀行在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之範圍內定之。但其繳存總額最低不得少於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
  2. 前項信託資金準備,在公司開業時期,暫以該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為準,公司經營一年後,再照前項標準於每月月底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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