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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6 分鐘6 分鐘6 分

銀行法103賠償準備金與買賣證券專款之繳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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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信託投資公司應以現金或中央銀行認可之有價證券繳存中央銀行,作為信託資金準備。其準備與各種信託資金契約總值之比率,由中央銀行在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之範圍內定之。但其繳存總額最低不得少於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
  2. 2.前項信託資金準備,在公司開業時期,暫以該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為準,公司經營一年後,再照前項標準於每月月底調整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銀行法第 103 條規定信託投資公司須以現金或央行認可有價證券,繳存信託資金契約總值 15-20% 作為信託資金準備,最低不得少於實收資本 20%。

Q · 我放在信託投資公司的錢,如果機構出事拿得回來嗎?

有一道墊底:機構須在央行繳存至少實收資本 20% 準備金

依銀行法第 103 條,信託投資公司必須以現金或中央銀行認可之有價證券,繳存央行作為信託資金準備,比率落在信託資金契約總值的 15% 至 20% 間,且繳存總額不得低於實收資本總額的 20%。這筆錢是機構違反信託義務、管理疏失或經營不善時的賠付與流動性來源,須經爭議解決程序確認賠償責任後才會動用,不是隨時可領回的存款。

白話解讀

存款在銀行有存款準備金,那信託呢?答案就在這條。信託投資公司收進來的各種信託資金,必須拿出「至少 15% 到 20%」繳到中央銀行當作信託資金準備。繳存標的只能是現金或央行認可的有價證券,不能用公司自己發的股票或奇怪的資產充數。而且有一個硬底線:總繳存金額最低不得少於實收資本的 20%。公司剛開業時,準備金暫按實收資本的 20% 計算,一年後再按信託契約總值每月月底動態調整。這條背後的邏輯是:信託資金是客戶委託給機構的錢,一旦機構違反信託義務、管理疏失、或經營不善,客戶需要有一筆實實在在的資金能立刻拿出來賠。這 20% 不是裝飾品,是法律上最後一道保證。

法律定性

信託資金準備指信託投資公司依銀行法第 103 條,以現金或中央銀行認可之有價證券繳存央行的一筆保留資金,比率為信託資金契約總值的 15% 至 20%,並以實收資本總額 20% 為最低底線,作為信託受益人賠償保障與機構流動性的法定墊底機制。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信託資金準備跟存款準備金差在哪?

法源不同:信託資金準備依銀行法第103條,存款準備金依銀行法第42條和中央銀行法第23條。功能重點不同:存款準備金主要為貨幣政策調控與存款戶流動性;信託資金準備主要為信託受益人賠償保障,74年後兼具流動性。繳存比例也不同。信託投資公司要同時繳這兩種準備金,資金占用成本相對較高。

Q2如果信託投資公司違反信託契約害我賠錢,我真的能從這筆準備金拿到賠償嗎?

法律架構上是的,但實務上通常要走完爭議解決程序(訴訟、仲裁、調解)確認賠償責任後,才能從準備金取得賠償。這筆準備金不是隨時可領回的存款,而是機構違反信託義務被認定後的賠付來源之一。遇到爭議第一步可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比訴訟更快。

Q3信託資金準備比率是多少?

由中央銀行在信託資金契約總值的15%到20%範圍內訂定,是彈性的、會隨金融環境調整;固定不變的只有『繳存總額最低不得少於實收資本總額20%』這條底線。

Q4信託資金準備是什麼?

信託投資公司依銀行法第103條繳存央行的保留資金,比率為信託資金契約總值15-20%,最低不得低於實收資本20%,作為受益人賠償墊底。

Q5什麼叫實收資本總額 20% 的底線?

不論信託契約總值算出多少,繳存總額都不能低於公司實收資本的20%,是準備金的硬性下限。

Q6賠償準備和信託資金準備是同一個嗎?

是同一制度不同階段,民國74年前叫賠償準備只能賠償,74年改稱信託資金準備後用途擴大到流動性。

Q7信託資金準備怎麼算?

取『信託資金契約總值 × 準備率(15-20%)』與『實收資本總額 × 20%』兩者較高者為應繳金額。

Q8信託投資公司剛開業準備金怎麼繳?

開業時暫以實收資本總額20%為準,經營滿一年後改按信託資金契約總值於每月月底調整。

Q9準備金可以用什麼標的繳存?

只能用現金或中央銀行認可的有價證券,公司自己發行的股票或不被認可的資產都不行。

Q10信託出事我要怎麼從準備金拿到賠償?

先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或提訴訟確認賠償責任,再依結果從準備金取得賠付,不能直接提領。

Q11信託資金準備 vs 存款準備金哪個保障客戶?

信託資金準備直接對應信託受益人賠償,存款準備金則偏貨幣政策與存款戶流動性,保障對象不同。

Q12銀行法103條 vs 信託業法34條差在哪?

103條規範銀行法下的信託投資公司,信託業法34條是後起特別法對信託業賠償準備金的獨立規範。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項目信託資金準備存款準備金
法源銀行法第 103 條銀行法第 42 條、中央銀行法第 23 條
主要功能受益人賠償保障 + 流動性貨幣政策調控 + 存款戶流動性
比率基礎信託資金契約總值 15-20%,底線實收資本 20%依存款種類分別訂定準備率
繳存標的現金或央行認可有價證券存款準備金帳戶
適用機構信託投資公司收受存款之銀行

信託資金準備

法源
銀行法第 103 條
主要功能
受益人賠償保障 + 流動性
比率基礎
信託資金契約總值 15-20%,底線實收資本 20%
繳存標的
現金或央行認可有價證券
適用機構
信託投資公司

存款準備金

法源
銀行法第 42 條、中央銀行法第 23 條
主要功能
貨幣政策調控 + 存款戶流動性
比率基礎
依存款種類分別訂定準備率
繳存標的
存款準備金帳戶
適用機構
收受存款之銀行

立法沿革 4

(0360420 全文修正)

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行,不得經營或兼營儲蓄銀行或信託公司業務。

(0640624 全文修正)

信託投資公司應以等於其所經營之各種信託資金之契約總值百分之二十之公債、銀行保證之公司債券或金融債券,繳存中央銀行,作為因違反法令規章或信託契約條款致受益人遭致損失之賠償準備。   前項賠償準備,在公司開業時期,暫以該信託投資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為準,俟公司經營一年以後,再照前項標準調整之。   信託投資公司經營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業務時,至少應指撥相當於其淨值百分之十金額,專門經營承銷及自營買賣證券業務;該項專款在未動用時,得以現金貯存,存放於其他金融機構或購買政府債券。

(0661220 修正)

信託投資公司應以公債、國庫券、金融債券、銀行保證發行之公司債券或現金繳存中央銀行,作為因違反法令規章或信託契約條款致受益人遭致損失之賠償準備。其賠償準備與各種信託資金契約總值之比率,由中央銀行在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之範圍內定之。但其繳存總額最低不得少於其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   前項賠償準備,在公司開業時期,暫以該信託投資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為準,俟公司經營一年後,再照前項標準於每月月底調整之。   信託投資公司經營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業務時,至少應指撥相當於其淨值百分之十金額,專門經營承銷及自營買賣證券業務;該項專款在未動用時,得以現金貯存,存放於其他金融機構或購買政府債券。

立法理由一、本條第一項原規定信託資金應繳之賠償準備率過高,有礙信託投資業務之發展,故視信託業財務狀況採取彈性規定,並增列國庫券或現金亦得充作賠償準備,以及最低繳存額之規定,以資適應。   二、公司經營一年後,其賠償準備應於每月月底調整,爰將第二項修正予以明定。   三、第三項不修正。

(0740510 修正)

信託投資公司應以現金或中央銀行認可之有價證券繳存中央銀行,作為信託資金準備。其準備與各種信託資金契約總值之比率,由中央銀行在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之範圍內定之。但其繳存總額最低不得少於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   前項信託資金準備,在公司開業時期,暫以該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為準,俟公司經營一年後,再照前項標準於每月月底調整之。

立法理由一、鑑於原條文規定繳存之「賠償準備」,僅用於信託投資公司違反法令規章或違反信託契約條款且致使受益人遭致損失時,始得作為賠償之用,其用途過於狹窄,爰將第一項所定「賠償準備」修正為「信託資金準備」,俾對賠償損失或一時流動能力不足等,均可發揮其應有功能。又原條文對得繳存作為準備之公債、國庫券....等,係採列舉方式,往往掛一漏萬,爰將其修正為「中央銀行認可之有價證券」,此外並將「現金」移列為繳存準備之首。   二、第二項首句係配合第一項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三項已移列民國七十四年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二條,爰將第三項刪除。

  • 名詞
(0360420 全文修正)

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行,不得經營或兼營儲蓄銀行或信託公司業務。

(0640624 全文修正)

信託投資公司應以等於其所經營之各種信託資金之契約總值百分之二十之公債、銀行保證之公司債券或金融債券,繳存中央銀行,作為因違反法令規章或信託契約條款致受益人遭致損失之賠償準備。   前項賠償準備,在公司開業時期,暫以該信託投資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為準,俟公司經營一年以後,再照前項標準調整之。   信託投資公司經營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業務時,至少應指撥相當於其淨值百分之十金額,專門經營承銷及自營買賣證券業務;該項專款在未動用時,得以現金貯存,存放於其他金融機構或購買政府債券。

(0661220 修正)

一、本條第一項原規定信託資金應繳之賠償準備率過高,有礙信託投資業務之發展,故視信託業財務狀況採取彈性規定,並增列國庫券或現金亦得充作賠償準備,以及最低繳存額之規定,以資適應。   二、公司經營一年後,其賠償準備應於每月月底調整,爰將第二項修正予以明定。   三、第三項不修正。

(0740510 修正)

一、鑑於原條文規定繳存之「賠償準備」,僅用於信託投資公司違反法令規章或違反信託契約條款且致使受益人遭致損失時,始得作為賠償之用,其用途過於狹窄,爰將第一項所定「賠償準備」修正為「信託資金準備」,俾對賠償損失或一時流動能力不足等,均可發揮其應有功能。又原條文對得繳存作為準備之公債、國庫券....等,係採列舉方式,往往掛一漏萬,爰將其修正為「中央銀行認可之有價證券」,此外並將「現金」移列為繳存準備之首。   二、第二項首句係配合第一項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三項已移列民國七十四年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二條,爰將第三項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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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銀行法第 103 條規定:「信託投資公司應以現金或中央銀行認可之有價證券繳存中央銀行,作為信託資金準備。其準備與各種信託資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銀行法第 10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銀行法第 10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7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