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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設置標準 第 33-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代表人辦事處,應具備左列條件: 一、具有國際證券業務經驗者。 二、最近一年在其本國未曾受證券有關主管機關為停業以上之處分者。
  2. 前項第一款所稱具有國際證券業務經驗者,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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