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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設置標準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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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代表人辦事處,應具備左列條件: 一、具有國際證券業務經驗者。 二、最近一年在其本國未曾受證券有關主管機關為停業以上之處分者。
  2. 2.前項第一款所稱具有國際證券業務經驗者,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參考資料,證券商設置標準第 33-1 條規定了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代表人辦事處的條件。根據第一款,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代表人辦事處應具備以下兩個條件: 1. 具有國際證券業務經驗。 2. 最近一年在其本國未曾受證券有關主管機關為停業以上之處分。 第二款進一步解釋了第一款所提及的「具有國際證券業務經驗者」的標準,並準用了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的相關規定。 根據以上資料提供的範例內容,這些法規的內容並未包含有關證券商設置標準第 33-1 條的具體範例。因此,根據所提供的參考資料,無法提供與證券商設置標準第 33-1 條相關的範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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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設置標準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商設置標準第 33-1 條規定:「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代表人辦事處,應具備左列條件: 一、具有國際證券業務經驗者。 二、最…」(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商設置標準第 33-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