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19-3條的規定,當發行人總括申報發行新股經申報生效後,若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則需在終止事由發生後的二日內進行公告: 1. 發行人具有前一條第四項所規定的情事。 2. 預定發行期間變更主辦證券承銷商。 3. 預定發行期間屆滿。 4. 預定總括發行的總股數已全部發行。 5. 證券交易所認為為了保護公益有必要廢止該次總括申報。 根據以上的規定,當發行人申報發行新股後,若出現上述情形之一,則必須在二日內進行公告。例如,如果發行人原本預定的總股數已全部發行,則必須在該情況發生後的二日內進行公告通知相關方。 資料來源: 中華民國證券交易所,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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