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19-2 條的規定,針對發行人在預定發行期間內進行追補發行新股的情況,有以下幾點內容: 1. 發行人在追補發行新股時,應準備公開說明書,並委託主辦證券承銷商和律師按照規定分別提供評估報告和法律意見書。法律意見書和評估報告的總結意見必須被刊載在公開說明書中。 2. 發行人進行追補發行新股時,應在主辦證券承銷商提供評估總結意見後的30日內按照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的規定辦理。並且應在該期限內收取足夠的款項,並於收款後的下一個營業日提交追補發行新股總括申報書(附表三之二),該申報書中應詳細列出應該記錄的事項,並連同應提供的文件一起報送本監事會。 3. 若發行人在追補發行新股期間內未在前一項規定期限內收到足夠款項,則應停止當次追補發行,並於逾期後的兩天內進行公告。 4. 若發行人在追補發行新股期間內有違反前一條第七條、第八條或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的情況,本監事會有權撤銷或廢止當次追加發行新股。 5. 若發行人有第三項或前一項規定的情況,並且已經收取了有價證券價款,則發行人應在逾期或接獲本監事會撤銷或廢止通知之日起的十天內,按照法律的規定計算利息並退還該價款,並且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參考資料:證券期貨局法規資料庫,http://law.sefsc.com/,最新檢索日期:2021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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