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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4 分鐘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第 19-2 條

  1. 1.發行人於前條預定發行期間內追補發行新股,應檢具公開說明書,且應委請主辦證券承銷商及律師依規定分別提出評估報告及法律意見書,並將法律意見書及評估報告總結意見刊載於公開說明書。
  2. 2.發行人辦理追補發行新股應於主辦證券承銷商出具評估總結意見之日起三十日內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辦理,且應於主辦證券承銷商出具評估總結意見之日起三個月內收足款項,並於收足款項後之次一營業日,檢具發行新股總括申報追補書(附表三之二),載明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報請本會備查。
  3. 3.發行人辦理追補發行新股逾前項規定期間尚未收足款項者,應停止當次追補發行,並於逾期之日起二日內辦理公告。
  4. 4.發行人於前條預定發行期間內追補發行新股,有違反第七條、第八條或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情事者,本會得撤銷廢止其當次追補發行之新股。
  5. 5.發行人有第三項或前項規定之情事時,已收取有價證券價款者,發行人應於辦理追補發行新股逾期之日或接獲本會撤銷或廢止通知之日起十日內,依法加算利息返還該價款,並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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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19-2 條的規定,針對發行人在預定發行期間內進行追補發行新股的情況,有以下幾點內容: 1. 發行人在追補發行新股時,應準備公開說明書,並委託主辦證券承銷商和律師按照規定分別提供評估報告和法律意見書。法律意見書和評估報告的總結意見必須被刊載在公開說明書中。 2. 發行人進行追補發行新股時,應在主辦證券承銷商提供評估總結意見後的30日內按照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的規定辦理。並且應在該期限內收取足夠的款項,並於收款後的下一個營業日提交追補發行新股總括申報書(附表三之二),該申報書中應詳細列出應該記錄的事項,並連同應提供的文件一起報送本監事會。 3. 若發行人在追補發行新股期間內未在前一項規定期限內收到足夠款項,則應停止當次追補發行,並於逾期後的兩天內進行公告。 4. 若發行人在追補發行新股期間內有違反前一條第七條、第八條或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的情況,本監事會有權撤銷或廢止當次追加發行新股。 5. 若發行人有第三項或前一項規定的情況,並且已經收取了有價證券價款,則發行人應在逾期或接獲本監事會撤銷或廢止通知之日起的十天內,按照法律的規定計算利息並退還該價款,並且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參考資料:證券期貨局法規資料庫,http://law.sefsc.com/,最新檢索日期:2021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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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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