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8條,以下是各項款的釋義: 1. 第一項規定列舉了可以使主管機關退回案件的情形。其中包括: - 公司董事變動達到二分之一以上,且股東取得股份違反法規,除非在申報之前已完成補正。 - 上市或上櫃公司觸及第156條規定的事項,但根據第139條第2項的限制,對該公司的股票上市買賣不适用。 - 募集或發行有價證券計畫沒有可行性、必要性和合理性。 - 前几次募集和发行或私募有價證券計劃遇到下列情況之一且还未加以改善: - 没有合理的理由导致严重滞后进度,且仍未完成。 - 没有合理的理由导致計劃發生重大變更,但計劃實際完成日期距申報已逾3年的情況除外。 - 募集和发行有價證券計畫發生重大變更,且还未向股東會報告通過。 - 最近一年内未按照第9條第1款第4項至第9項的规定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11條的规定的要求进行操作。 - 没有按照公開發行公司應該遵守的私募有價證券注意事項进行操作,且情節重大。 - 没有产生合理的效益且没有合理的理由,但計劃實際完成日期距申報已逾3年的情況除外。 - 本次募集和發行有價證券計畫的重要內容(例如發行辦法、資金來源、計劃項目、預定進度和預計可能產生效益等)未列入議案,未依照公司法和章程經董事會或股東會討論並通過。 - 未能按照業務交易的必要性進行融通資金貸與他人,且仍未作出改善,並且在進行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 - 有重大非常規交易,且仍未作出改善。 - 持有具流動性質的金融資產投資、閒置性資產或投資性不動產,并未進行處分或積極開發計劃,且佔最近一期財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權益的百分之四十以上,並且進行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但如果募集資金的用途是用於購買不動產、廠房和設備,或者用於併購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業務的公司,并且具有具體的募資計劃來證明其募集資金的必要性,則不适用此規定。 - 本次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的用途是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業務的公司或證券商或證券服務業者的轉投資。 - 未按照相關法規和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制財務報告,而且情節重大。 - 違反第5條第2項的規定。 - 內部控制制度的設計或執行存在重大缺失。 - 申報前一個月,股價發生異常波動。 - 公司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持股出現指定情形之一,如通知中要求補足持股,但尚未補足。 - 綜上兩種持股條件在申報年度和前一年度中未補足。 - 持股超過全體董事或監察人的股份總量百分之十,但全體董事或監察人保證將一定比例的股份交給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 - 依規定應向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公司債一年。 - 要求通過合併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根據法律規定進行收購或分割發行新股的情況,而存在下列情況之一: - 違反本會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二章第五節的規定,且情節重大。 - 收購或受讓的股份不是他公司新發行的股份,所持有的股權投資不是流動的或其他股份持有人持有的已發行股份。 - 受讓或收購的營業或財產有受限制或損害的情況。 - 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和第4項的規定。 - 被合併公司最近一年度的財務報告沒有出具無保留意見的查核報告,但資產負債表出具了無保留意見的報告,則不适用此規定。 - 存在第14條第1款第6目的情況,且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 現任董事長、總經理或實質負責人在最近三年内因違反商業管理法律(例如證券交易法、公司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或犯罪(如貪污、瀆職、詐欺、背信、侵占等違背誠信的罪行)被法院判刑至少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 - 根据法院的判决,因違反本法而確定負擔賠償責任,且尚未履行法定義務。 - 提供擔保以獲得他人借款,違反公開发行公司资金贷与及背书保证处理指引的情況,且情節重大,且尚未改善。 - 證券承銷商在申報人申报時累計有十點或以上的缺點記錄,且自被處罰之日起未逾三個月。但对于首次上市、上櫃公開銷售的現金發行新股的申報人,不适用此規定。 - 其他经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的情况。 2. 第2項解釋了「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業務之公司」的含義。該公司是指發行人所合併之公司,發行人直接投資之公司或發行人之子公司採用權益法進行再轉投資之公司。該公司的最近期財務報告中列報的現金、約當現金、流動資產中的金融資產以及持有的發行人發行的有價證券占公司資產總額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這些資產的收入或損益占公司收入或損益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3. 第3項規定了一些情況,不适用於第一項第五款和該項第一項第三款有關計劃必要性的規定。這些情況包括: - 委託商評估報告已明確表示本次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計畫資金用途之可行性及預計產生效益之合理性的案件。 - 第六條第二項第二款和第三款的案件,以及創新板上市公司申請改列為上市審查準則第二章規定的公司、上櫃公司申請轉上市或上市公司申請轉上櫃為达股權分散標準的案件。 4. 第4項規定了例外情況,不适用於第一項第八款的規定。根据公司的性質分为两种情况: - 如果發行人是證券、期貨或金融業,則在計算時可以豁免將具流動性的金融資產计算在內。 - 如果發行人是保險業,或者發行人在現金增資並募集的資金不超過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规定的限額或新台幣1億元,則不适用第一項第八款的規定。 5. 第5項規定了發行人如果符合特定條件,則不适用第一項第八款的規定。 6. 第6項規定合併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根據法律規定進行收購或分割發行新股的情況下,不适用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关于前几次現金增資或公司債计劃執行的部分、第十三款、第十五款和第十九款的規定。 根據上述法規釋義,我們可以得出相關範例: - 舉例來說,如果一家公司的現金和約當現金、流動資產中的金融資產,以及持有的發行人發行的有價證券佔其資產總額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這些資產的收入或損益佔其收入或損益的百分之五十以上,那麼這家公司可以被視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業務之公司」。 - 另一個例子是,如果一家公司發起的募集和發行有價證券計畫沒有可行性、必要性和合理性,那麼主管機關可以退回該計畫。 - 再舉一個例子是,如果一家公司在進行合併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或根據法律規定進行收購或分割發行新股的情況下,違反了相關規定,那麼主管機關可以不適用相應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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