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第 8 條
- 1.發行人辦理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案件,經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會得退回其案件: 一、申報年度及前二年度公司董事變動達二分之一,且其股東取得股份有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但於申報日前已完成補正者,不在此限。 二、上市或上櫃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各款情事之一者。但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限制其上市買賣,不在此限。 三、本次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計畫不具可行性、必要性及合理性者。 四、前各次募集與發行及私募有價證券計畫之執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迄未改善者: (一)無正當理由執行進度嚴重落後,且尚未完成。 (二)無正當理由計畫經重大變更。但計畫實際完成日距申報時已逾三年,不在此限。 (三)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計畫經重大變更,尚未提報股東會通過。 (四)最近一年內未確實依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九款及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五)未確實依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情節重大。 (六)未能產生合理效益且無正當理由。但計畫實際完成日距申報時已逾三年,不在此限。 五、本次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計畫之重要內容(如發行辦法、資金來源、計畫項目、預定進度及預計可能產生效益等)未經列成議案,依公司法及章程提董事會或股東會討論並決議通過者。 六、非因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將大量資金貸與他人,迄未改善,而辦理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者。 七、有重大非常規交易,迄未改善者。 八、持有具流動性質之金融資產投資、閒置性資產或投資性不動產而未有處分或積極開發計畫,達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之百分之四十或本次申報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募集總金額之百分之六十,而辦理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者。但所募得資金用途係用於購買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或用於合併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業務之公司,且有具體募資計畫佐證其募集資金之必要性,不在此限。 九、本次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計畫之用途為轉投資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業務之公司或籌設證券商或證券服務事業者。 十、不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財務報告,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情事者。 十二、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或執行有重大缺失者。 十三、申報日前一個月,其股價變化異常者。 十四、公司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持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經通知補足持股尚未補足。 (二)加計本次申報發行股份後,未符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但經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承諾於募集完成時,補足持股,不在此限。 (三)申報年度及前一年度公司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未依承諾補足持股。 十五、發行人或其現任董事長、總經理或實質負責人於最近三年內,因違反本法、公司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等工商管理法律,或因犯貪污、瀆職、詐欺、背信、侵占等違反誠信之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十六、因違反本法,經法院判決確定須負擔損害賠償義務,迄未依法履行者。 十七、為他人借款提供擔保,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五條規定,情節重大,迄未改善者。 十八、合併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依法律規定進行收購或分割發行新股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違反本會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二章第五節規定,情節重大。 (二)受讓或併購之股份非為他公司新發行之股份、所持有非流動之股權投資或他公司股東持有之已發行股份。 (三)受讓之股份或收購之營業或財產有限制買賣等權利受損或受限制之情事。 (四)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五)被合併公司最近一年度之財務報告非經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但經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其資產負債表經出具無保留意見,不在此限。 十九、有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規定之情事,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申報現金發行新股,公司董事、監察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未承諾將一定成數股份送交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 (二)申報發行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未於發行辦法明定應募人應自前揭公司債發行日起將公司債及嗣後所轉換或認購之股份送交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一年。 二十、證券承銷商於發行人申報時最近一年內經本會、證券交易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處記缺點累計達十點以上,且自被處記缺點累計達十點之日起未逾三個月。但發行人辦理現金發行新股為初次上市、上櫃公開銷售者,不在此限。 二十一、其他本會為保護公益認為有必要者。
- 2.前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所稱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業務之公司,係指發行人所合併之公司及發行人直接投資之公司或發行人之子公司採權益法之再轉投資之公司,最近期財務報告帳列現金及約當現金、流動資產項下之金融資產及持有發行人發行之有價證券占公司資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且買賣或持有前揭資產之收入或損益占公司收入或損益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 3.發行人辦理第六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之案件,承銷商評估報告已明確表示本次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計畫資金用途之可行性及預計產生效益之合理性者,得不適用前條第五款及本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計畫必要性之規定。
- 4.發行人若屬證券、期貨或金融事業,於計算第一項第八款之資產時,得免將具流動性質之金融資產投資計入。發行人若屬保險事業、發行人辦理第六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之案件,得不適用第一項第八款規定。
- 5.發行人為享有租稅優惠而辦理現金增資且募集資金不超過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限額或新臺幣一億元者,得不適用第一項第八款規定。
- 6.辦理合併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依法律規定進行收購或分割發行新股者,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關於前各次現金增資或公司債計畫執行部分、第十三款、第十五款及第十九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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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8條,以下是各項款的釋義: 1. 第一項規定列舉了可以使主管機關退回案件的情形。其中包括: - 公司董事變動達到二分之一以上,且股東取得股份違反法規,除非在申報之前已完成補正。 - 上市或上櫃公司觸及第156條規定的事項,但根據第139條第2項的限制,對該公司的股票上市買賣不适用。 - 募集或發行有價證券計畫沒有可行性、必要性和合理性。 - 前几次募集和发行或私募有價證券計劃遇到下列情況之一且还未加以改善: - 没有合理的理由导致严重滞后进度,且仍未完成。 - 没有合理的理由导致計劃發生重大變更,但計劃實際完成日期距申報已逾3年的情況除外。 - 募集和发行有價證券計畫發生重大變更,且还未向股東會報告通過。 - 最近一年内未按照第9條第1款第4項至第9項的规定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11條的规定的要求进行操作。 - 没有按照公開發行公司應該遵守的私募有價證券注意事項进行操作,且情節重大。 - 没有产生合理的效益且没有合理的理由,但計劃實際完成日期距申報已逾3年的情況除外。 - 本次募集和發行有價證券計畫的重要內容(例如發行辦法、資金來源、計劃項目、預定進度和預計可能產生效益等)未列入議案,未依照公司法和章程經董事會或股東會討論並通過。 - 未能按照業務交易的必要性進行融通資金貸與他人,且仍未作出改善,並且在進行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 - 有重大非常規交易,且仍未作出改善。 - 持有具流動性質的金融資產投資、閒置性資產或投資性不動產,并未進行處分或積極開發計劃,且佔最近一期財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權益的百分之四十以上,並且進行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但如果募集資金的用途是用於購買不動產、廠房和設備,或者用於併購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業務的公司,并且具有具體的募資計劃來證明其募集資金的必要性,則不适用此規定。 - 本次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的用途是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業務的公司或證券商或證券服務業者的轉投資。 - 未按照相關法規和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制財務報告,而且情節重大。 - 違反第5條第2項的規定。 - 內部控制制度的設計或執行存在重大缺失。 - 申報前一個月,股價發生異常波動。 - 公司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持股出現指定情形之一,如通知中要求補足持股,但尚未補足。 - 綜上兩種持股條件在申報年度和前一年度中未補足。 - 持股超過全體董事或監察人的股份總量百分之十,但全體董事或監察人保證將一定比例的股份交給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 - 依規定應向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公司債一年。 - 要求通過合併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根據法律規定進行收購或分割發行新股的情況,而存在下列情況之一: - 違反本會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二章第五節的規定,且情節重大。 - 收購或受讓的股份不是他公司新發行的股份,所持有的股權投資不是流動的或其他股份持有人持有的已發行股份。 - 受讓或收購的營業或財產有受限制或損害的情況。 - 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和第4項的規定。 - 被合併公司最近一年度的財務報告沒有出具無保留意見的查核報告,但資產負債表出具了無保留意見的報告,則不适用此規定。 - 存在第14條第1款第6目的情況,且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 現任董事長、總經理或實質負責人在最近三年内因違反商業管理法律(例如證券交易法、公司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或犯罪(如貪污、瀆職、詐欺、背信、侵占等違背誠信的罪行)被法院判刑至少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 - 根据法院的判决,因違反本法而確定負擔賠償責任,且尚未履行法定義務。 - 提供擔保以獲得他人借款,違反公開发行公司资金贷与及背书保证处理指引的情況,且情節重大,且尚未改善。 - 證券承銷商在申報人申报時累計有十點或以上的缺點記錄,且自被處罰之日起未逾三個月。但对于首次上市、上櫃公開銷售的現金發行新股的申報人,不适用此規定。 - 其他经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的情况。 2. 第2項解釋了「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業務之公司」的含義。該公司是指發行人所合併之公司,發行人直接投資之公司或發行人之子公司採用權益法進行再轉投資之公司。該公司的最近期財務報告中列報的現金、約當現金、流動資產中的金融資產以及持有的發行人發行的有價證券占公司資產總額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這些資產的收入或損益占公司收入或損益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3. 第3項規定了一些情況,不适用於第一項第五款和該項第一項第三款有關計劃必要性的規定。這些情況包括: - 委託商評估報告已明確表示本次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計畫資金用途之可行性及預計產生效益之合理性的案件。 - 第六條第二項第二款和第三款的案件,以及創新板上市公司申請改列為上市審查準則第二章規定的公司、上櫃公司申請轉上市或上市公司申請轉上櫃為达股權分散標準的案件。 4. 第4項規定了例外情況,不适用於第一項第八款的規定。根据公司的性質分为两种情况: - 如果發行人是證券、期貨或金融業,則在計算時可以豁免將具流動性的金融資產计算在內。 - 如果發行人是保險業,或者發行人在現金增資並募集的資金不超過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规定的限額或新台幣1億元,則不适用第一項第八款的規定。 5. 第5項規定了發行人如果符合特定條件,則不适用第一項第八款的規定。 6. 第6項規定合併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根據法律規定進行收購或分割發行新股的情況下,不适用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关于前几次現金增資或公司債计劃執行的部分、第十三款、第十五款和第十九款的規定。 根據上述法規釋義,我們可以得出相關範例: - 舉例來說,如果一家公司的現金和約當現金、流動資產中的金融資產,以及持有的發行人發行的有價證券佔其資產總額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這些資產的收入或損益佔其收入或損益的百分之五十以上,那麼這家公司可以被視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業務之公司」。 - 另一個例子是,如果一家公司發起的募集和發行有價證券計畫沒有可行性、必要性和合理性,那麼主管機關可以退回該計畫。 - 再舉一個例子是,如果一家公司在進行合併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或根據法律規定進行收購或分割發行新股的情況下,違反了相關規定,那麼主管機關可以不適用相應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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