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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5 分鐘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第 19-1 條

  1. 1.發行人同時符合下列各款條件,得檢具發行新股總括申報書(附表三之一),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並應於預定發行期間內發行完成: 一、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已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合計屆滿三年之上市或上櫃公司。 二、申報時市值達新臺幣二十億元以上。 三、申報年度及前二年度未有違反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受本會依本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處分者。 四、申報年度及前二年度辦理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未有經本會予以退回、撤銷廢止之情事者。但自申報生效通知到達即日起,尚未募足並收足現金款項而經本會撤銷或廢止者,不在此限。 五、申報年度及前二年度經本會申報生效之現金增資及發行公司債之計畫均按預計進度確實執行,且未有重大變更者。 六、所委任之主辦承銷商,申報年度及前二年度未有因辦理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有關業務,經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所為命令該公司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職務以上之處分者。
  2. 2.發行人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報,準用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本文、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發行人於預定發行期間內發行新股應準用第十七條及前條之規定。
  3. 3.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市值,係指申報時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總數乘以申報日前三十個、九十個、一百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孰低者。
  4. 4.第一項所稱預定發行期間,自申報生效日起不得超過二年,發行人並應於向本會申報時訂定之。
  5. 5.發行人辦理總括申報發行新股者,首次發行額度應達申報總額度之百分之五十以上。
  6. 6.發行人辦理總括申報發行新股者,應將預定發行新股總額度、預定發行期間、預定計畫用途、資金來源及預定進度等內容,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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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19-1條的規定,如果發行人同時符合以下條件,就可以提出總括申報書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生效,並且在預定的發行期間內完成發行: 1.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已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合計屆滿三年之上市或上櫃公司。 2. 申報時的市值達到新台幣二十億元以上。 3. 申報年度及前二年度未有違反證券交易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受金融監委會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處分的情況。 4. 申報年度及前二年度辦理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時未有被金融監委會退回、撤銷或廢止的情況。不過,如果在申報生效通知到達之後,尚未募足並收足現金款項而被金融監委會撤銷或廢止,則不在此限。 5. 申報年度及前二年度根據金融監委會申報生效的現金增資和發行公司債的計劃均按預計進度確實執行,且未有重大變更的情況。 6. 所委任的主辦承銷商在申報年度及前二年度未受金融監委會根據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所為的命令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以上的處分。 另外,根據第二項的規定,發行人提出總括申報必須遵守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的規定。而在預定的發行期間內發行新股時,必須遵守第十七條和前條的規定。 值得注意的是,第三項規定中所稱的市值指的是申報時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的股票總數乘以申報日前三十個、九十個和一百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中的最低值。 另外,根據第四項的規定,預定的發行期間不能超過自申報生效日起的兩年,發行人在向金融監委會申報時應該訂定。 最後,根據第五項的規定,發行人辦理總括申報發行新股時,首次發行額度應達到申報總額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根據第六項的規定,應該由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並且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的同意,將預定的發行新股總額度、預定的發行期間、預定的計畫用途、資金來源和預定的進度等內容確定下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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