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第 16 條
- 1.發行人於停止申報生效送達日起,得就停止申報生效之原因提出補正,申請解除停止申報生效,如未再經本會通知補正或退回案件,自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補正書件即日起屆滿第十三條規定之申報生效期間生效。
- 2.發行人經本會依前條規定停止其申報生效後,自停止申報生效函送達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解除停止申報生效,或雖提出解除申請而仍有原停止申報生效之原因者,本會得退回其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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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16條,其中包含兩項規定: 1. 根據第一項規定,發行人在停止申報生效後,可以提出補正並申請解除停止申報生效的要求。如果未經本會通知補正或退回案件,則在本會和本會指定的機構收到補正文件後的第十三個營業日起,停止申報生效。 2. 根據第二項規定,如果發行人的申報已被本會停止生效,且自停止申報生效函送達之日起十二個營業日內未申請解除停止申報生效,或者即使已提出解除申請但仍存在停止申報生效的原因,本會可以退回其申報案件。 資料參考: 根據「中華民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和「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相關法規。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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