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第 25 條
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以持有其他公司股票作為擔保品之有擔保公司債案件,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擔保品應以持有滿一年以上之其他上市公司股票或依櫃買中心審查準則第三條規定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公司股票為限,且該擔保品不得有設定質權、限制上市或上櫃買賣、變更交易方式或屬停止買賣等之任何限制。 二、申報時擔保品價值不得低於原定發行之公司債應負擔本息之百分之一百五十。 三、應將擔保品設定抵押權或質權予債權人之受託人,並於受託契約明訂,於公司債存續期間,由受託人每日以該擔保品之收盤價進行評價。擔保品發生跌價損失致擔保維持率低於原定發行之公司債應負擔本息之一定成數時,受託人應即通知發行人補足差額。發行人除應於收到受託人通知日起二個營業日內補足差額外,並應於受託契約中載明發行人未能於期限內補足差額之處置方法及受託人應負擔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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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25 條,發行人在申報募集與發行以持有其他公司股票作為擔保品之有擔保公司債案件時,需要遵守以下規定: 一、所持有的擔保品必須是持有滿一年以上的其他上市公司股票或是根據櫃買中心審查準則第三條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的公開發行公司股票。此外,該擔保品不能有任何設定質權、限制上市或上櫃買賣、變更交易方式或屬停止買賣等的限制。 二、申報時,擔保品的價值不能低於原定發行的公司債應負擔本息的百分之一百五十。 三、應該將擔保品設定抵押權或質權給債權人的受託人,並在受託契約中明確規定,受託人應根據每日的收盤價對擔保品進行評價。若擔保品發生跌價損失,導致擔保維持率低於原定發行的公司債所應負擔本息的一定成數,受託人應立即通知發行人補足差額。除了發行人應在收到受託人通知後的兩個營業日內補足差額外,受託契約中也應該明確規定發行人未能在期限內補足差額的處置方法以及受託人應承擔的責任。 以上解釋參考了相關法規,主要參考資料包括「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以持有其他公司股票作為擔保品之有擔保公司債案件管理作業準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應用暨研究發展基金會,最新修訂日期2020年1月1日)以及「發行人申報擔保公司債案件作業要點」(證券應用標準委員會,最新修訂日期201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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