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第 26 條
- 1.公開發行公司得發行以其持有期限二年以上之其他上市或依櫃買中心審查準則第三條規定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股票為償還標的之交換公司債。
- 2.公開發行公司發行交換公司債應檢具發行交換公司債申報書(附表十七),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 3.公開發行公司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報,於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發行公司債申報書即日起屆滿七個營業日生效,並準用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但金融控股、銀行、票券金融及信用卡等事業,申報生效期間為十二個營業日。
- 4.發行交換公司債時,應於發行及交換辦法中訂定下列有關事項: 一、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七款。 二、請求交換之程序及給付方式。 三、交換標的之保管方式。
- 5.前項所稱保管方式,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委託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集中保管,且於保管期間,交換標的不得辦理質押亦不得領回。
- 6.交換公司債持有人請求交換者,應填具交換請求書,並檢同債券向發行人或其代理機構提出,於送達時生交換之效力;發行人或其代理機構於受理交換之請求後,應於次一營業日發給交換標的股票,惟交換後產生不足一千股之零股,得於五個營業日內完成交付,發行人或其代理機構於交換標的公司之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停止過戶期間受理交換之請求者,交換標的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不得辦理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
- 7.交換公司債發行時,應全數委託證券承銷商辦理公開承銷,並準用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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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26條,有以下幾個重點: 1. 發行公司可以發行其持有期限超過兩年的其他上市公司股票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的公司股票作為交換公司債的償還標的。 2. 發行交換公司債前需要準備發行交換公司債申報書,包括必須記載的事項和相關附件,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才能進行。 3. 發行公司在提交申報後的第七個營業日內,申報生效,並且適用相關規定,但金融控股、銀行、票券金融及信用卡等事業的申報生效期間為十二個營業日。 4. 在發行及交換辦法中,必須訂定有關以下事項: - 適用的規定 - 交換請求程序和給付方式 - 交換標的的保管方式 5. 除非法令另有規定,交換標的應交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進行集中保管,並且在保管期間,不得質押或領回交換標的。 6. 交換公司債持有人如果要求交換,應填寫交換請求書並與債券一起提交給發行人或其代理機構,交換的有效性從提交時起;發行人或其代理機構在接受交換請求後,應在次一營業日發給交換標的股票,但交換後產生的不足一千股的零股可以在五個營業日內完成交付。 7. 發行交換公司債時,應委託證券承銷商進行公開承銷,并適用相關規定。 參考資料: 1.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26 條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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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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