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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第 32 條

  1. 1.轉換公司債自發行日後屆滿一定期間起至到期日前十日止,除依法停止過戶期間外,其持有人得依發行人所定之轉換辦法隨時請求轉換。
  2. 2.前項依法停止過戶期間不得轉換之限制,不包括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之停止過戶期間。
  3. 3.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前已發行之轉換公司債,亦用前項規定。
  4. 4.第一項所稱一定期間,應由發行人於轉換辦法中訂定之。
  5. 5.上市、上櫃公司或興櫃股票公司發行轉換公司債不受第一項到期日前十日不得轉換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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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32 條: 1. 該條規定指出,在轉換公司債發行後的一定期間內,持有人可以隨時要求轉換,除非遇到法律暫停過戶的情況。具體的轉換期間由發行人在轉換辦法中訂定。 2. 第二項則強調該一定期間的設定由發行人在轉換辦法中自行決定。 3. 發行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的轉換公司債不受第一項規定的到期日前十日不得轉換的限制。 根據最新的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2015年修訂版),轉換公司債的持有人在一定期間內可以隨時請求轉換,具體的轉換期間由發行人在轉換辦法中訂定。對於發行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的轉換公司債,不受到到期日前十日不得轉換的限制。例如,如果一家上市公司發行了轉換公司債,持有人在發行後的任何時間內都可以要求轉換,而不受到到期前十日不得轉換的限制。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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