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第 33 條
- 1.轉換公司債轉換股份時,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條關於股票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票面金額規定之限制。
- 2.興櫃股票公司發行轉換公司債之轉換價格,不得低於定價日前一段時間普通股加權平均成交價格,且不得低於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並應洽推薦證券商對發行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
- 3.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發行轉換公司債之轉換價格不得低於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並應洽會計師對發行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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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33條,轉換公司債轉換股份時,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條關於股票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票面金額規定之限制。 興櫃股票公司發行轉換公司債的轉換價格,則有以下規定: 1. 轉換價格不得低於定價日前一段時間普通股加權平均成交價格。 2. 轉換價格也不得低於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 3. 發行公司應洽詢推薦證券商對發行價格的合理性表示意見。 而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的公司發行轉換公司債,則有以下規定: 1. 轉換價格不得低於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 2. 發行公司應洽詢會計師對發行價格的合理性表示意見。 以上規定可以用來確保轉換公司債的轉換價格符合公平與合理的原則。例如,如果一家興櫃股票公司發行轉換公司債,則其轉換價格不能低於該公司普通股的加權平均成交價格,並且不能低於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的財務報告每股淨值。這樣能確保轉換價格的設定是公平的且符合市場價值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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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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