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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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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轉換公司債持有人請求轉換者,除本會另有規定外,應填具轉換請求書,並檢同債券或登載債券之存摺,向發行人或其代理機構提出,於送達時生轉換之效力;發行人或其代理機構於受理轉換之請求後,其以已發行股票轉換者,應於次一營日交付股票,其以發行新股轉換者,應於五個營業日內發給新股或債券換股權利證書,並依相關規定登載於股東名簿,但於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停止過戶期間受理轉換之請求者,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不得辦理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
  2. 2.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公司依前項所發給之股票或債券換股權利證書,自向股東交付之日起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3. 3.發行人依第一項以發行新股交付者,應於當季結束後十五日內公告前一季新增發行之股票數額。
  4. 4.依第一項發行新股者,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之年、月、日,得以本會通知生效之年、月、日代之;發行人並應於新股發行後,檢附原發行轉換公司債本會之同意函,每季至少向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申請資本額變更登記一次。
  5. 5.發行人依第一項發行債券換股權利證書者,應於每年營業年度結束日前,檢附原發行轉換公司債本會之同意函,向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申請資本額變更登記,並換發新股。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34 條,轉換公司債持有人請求轉換時應填寫轉換請求書,並檢附債券或存摺,向發行人或其代理機構提出申請。如果使用已發行的股票進行轉換,則在下一個營業日交付該股票;如果使用發行新股進行轉換,則除了在股東名簿上登記外,還應在五個營業日內發給新股或債券換股權利證書。上市、上櫃或興櫃的股票公司根據這些發給的股票或債券換股權利證書,自交付給股東的日期起,可以在證券商營業處所進行買賣。發行人在每季結束後十五天內應公告前一季新增發行的股票數量。如果按照第一項發行新股,公司法的規定關於發行新股變更登記的日期,可以用本會通知的日期替代;發行人還應每季至少向公司登記的主管機關申請資本額變更登記一次。如果發行人按照第一項發行債券換股權利證書,則應在每個營業年度結束前,檢附原發行轉換公司債本會的同意函,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資本額變更登記,並換發新股。 參考資料: -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最新版本) -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 -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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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34 條規定:「轉換公司債持有人請求轉換者,除本會另有規定外,應填具轉換請求書,並檢同債券或登載債券之存摺,向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3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