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第 21 條
- 1.公開發行公司發行公司債,應檢具發行公司債申報書(附表十四),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 2.公開發行公司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報,於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發行公司債申報書即日起屆滿三個營業日生效。但金融控股、票券金融及信用卡等事業,申報生效期間為十二個營業日。
- 3.公開發行公司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報,準用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
- 4.公開發行公司申報發行公司債,因變更發行條件或票面利率,於申報生效前檢齊修正後相關資料,向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申報者,仍依第二項規定之申報生效期間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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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21條的規定,針對發行公司債的申報要求有以下幾點: 1. 公開發行公司在發行公司債前必須檢具發行公司債申報書(附表十四),並載明應記載的事項。只有在向主管機關(即台灣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並生效後,方可進行發行。 2. 公開發行公司依照前項規定提出申報後,須等到主管機關及指定機構收到發行公司債申報書後的3個營業日,申報方才生效。然而,金融控股、票券金融及信用卡等特殊事業的申報生效期間則延長為12個營業日。 3. 公開發行公司在提出申報時,可以適用第12條第2項、第15條和第16條的規定。 4. 若公開發行公司在申報發行公司債時變更發行條件或票面利率,要在申報生效前檢齊相關修正後的資料,然後向主管機關及指定機構申報。此時,申報生效期間仍然依照第2項的規定生效。 參考資料: - 司法院:最新修正的「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官方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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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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