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21條的規定,針對發行公司債的申報要求有以下幾點: 1. 公開發行公司在發行公司債前必須檢具發行公司債申報書(附表十四),並載明應記載的事項。只有在向主管機關(即台灣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並生效後,方可進行發行。 2. 公開發行公司依照前項規定提出申報後,須等到主管機關及指定機構收到發行公司債申報書後的3個營業日,申報方才生效。然而,金融控股、票券金融及信用卡等特殊事業的申報生效期間則延長為12個營業日。 3. 公開發行公司在提出申報時,可以適用第12條第2項、第15條和第16條的規定。 4. 若公開發行公司在申報發行公司債時變更發行條件或票面利率,要在申報生效前檢齊相關修正後的資料,然後向主管機關及指定機構申報。此時,申報生效期間仍然依照第2項的規定生效。 參考資料: - 司法院:最新修正的「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官方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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