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第 22 條
- 1.發行人同時符合下列各款條件,得檢具發行公司債總括申報書(附表十五),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並應於預定發行期間內發行完成: 一、股票已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且合計屆滿三年者。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在此限: (一)發行人屬公營事業。 (二)發行人屬金融控股公司,且其符合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第四款規定之銀行、保險或證券子公司已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合計滿三年。 二、申報年度及前二年度未有違反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受本會依本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處分者。 三、申報年度及前二年度辦理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未有經本會予以退回、撤銷或廢止之情事者。但自申報生效通知到達即日起,尚未募足並收足現金款項而經本會撤銷或廢止者,不在此限。 四、申報年度及前二年度經本會申報生效之現金增資及發行公司債之計畫均按預計進度確實執行,且未有重大變更者。 五、所委任之會計師,申報年度及前二年度未有因辦理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有關業務,經依法處以警告以上之處分者。 六、所委任之主辦承銷商,申報年度及前二年度未有因辦理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有關業務,經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所為命令該公司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職務以上之處分者。
- 2.發行人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報,準用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及前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
- 3.第一項所稱預定發行期間,自申報生效日起不得超過二年,發行人並應於向本會申報時訂定之。
- 4.發行人於預定發行期間內發行公司債,應全數委託證券承銷商包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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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22條的規定,如果發行人同時符合以下條件,則可以提交發行公司債總括申報書(附表十五),附上應包含的文件,向金融監委會進行申報,並且在預定的發行期間內完成發行: 1. 公司的股票已在上市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公司買賣,且已超過三年。但有以下情況之一的除外: a. 發行人是公營事業。 b. 發行人是金融控股公司,且其符合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第四款規定的銀行、保險或證券子公司已在上市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公司買賣,且已超過三年。 2. 申報年度及前兩個年度沒有違反本法和相關法規受到金融監委會處分的情況。 3. 申報年度及前兩個年度沒有因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而被金融監委會退回、撤銷或廢止的情況。但如果在申報生效通知到達之後(即提交申報後),尚未募足並收到全部現金款項,並且被金融監委會撤銷或廢止,則不在此限。 4. 申報年度及前兩個年度所計畫的現金增資和公司債發行計劃按照預計進度確實執行,且沒有重大變更。 5. 委託的會計師在申報年度及前兩個年度沒有因為執行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相關業務而受到警告以上的處分。 6. 委託的主辦承銷商在申報年度及前兩個年度沒有因為執行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相關業務而受到根據本法第66條第2款所作出的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以上的處分。 根據第1項的規定,發行人應該全數委託證券承銷商包銷公司債。根據第3項的規定,預定的發行期間自申報生效日起不得超過兩年,且應在提交申報時確定。根據第4項的規定,如果發行人在預定發行期間內發行公司債,則必須全數委託證券承銷商包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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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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