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22條的規定,如果發行人同時符合以下條件,則可以提交發行公司債總括申報書(附表十五),附上應包含的文件,向金融監委會進行申報,並且在預定的發行期間內完成發行: 1. 公司的股票已在上市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公司買賣,且已超過三年。但有以下情況之一的除外: a. 發行人是公營事業。 b. 發行人是金融控股公司,且其符合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第四款規定的銀行、保險或證券子公司已在上市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公司買賣,且已超過三年。 2. 申報年度及前兩個年度沒有違反本法和相關法規受到金融監委會處分的情況。 3. 申報年度及前兩個年度沒有因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而被金融監委會退回、撤銷或廢止的情況。但如果在申報生效通知到達之後(即提交申報後),尚未募足並收到全部現金款項,並且被金融監委會撤銷或廢止,則不在此限。 4. 申報年度及前兩個年度所計畫的現金增資和公司債發行計劃按照預計進度確實執行,且沒有重大變更。 5. 委託的會計師在申報年度及前兩個年度沒有因為執行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相關業務而受到警告以上的處分。 6. 委託的主辦承銷商在申報年度及前兩個年度沒有因為執行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相關業務而受到根據本法第66條第2款所作出的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以上的處分。 根據第1項的規定,發行人應該全數委託證券承銷商包銷公司債。根據第3項的規定,預定的發行期間自申報生效日起不得超過兩年,且應在提交申報時確定。根據第4項的規定,如果發行人在預定發行期間內發行公司債,則必須全數委託證券承銷商包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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