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23 條: 1. 發行公司債時,發行人應在預定發行期間結束後的次一營業日,提交發行公司債總括申報追補書(附表十六),該書應包括應記載事項和相關文件,並向主管機關報備。 2. 若在預定發行期間內發行公司債的發行人決定更換會計師或主辦承銷商,新任會計師或主辦承銷商仍需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的要求。 3. 若在預定發行期間內發行公司債的發行人違反第七條或前條第一項的規定,主管機關可以撤銷或廢止該次追補發行的公司債。 4. 若已經收取有價證券價款的發行人有前項提到的情況,發行人應在收到主管機關的撤銷或廢止通知後的十日內,加計利息退還該價款,並且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範例參考資料: 根據《中華民國證券交易法》修正條文,第 23 條規定了發行人在發行公司債時的相關要求。例如,在發行期間結束後的次一營業日,發行人需要提交發行公司債總括申報追補書(附表十六)。此外,如果發行人違反了該法規的其他規定,主管機關可以撤銷或廢止該次追補發行的公司債。如果已經收取了有價證券價款,發行人需要在收到主管機關的相關通知後的十日內退款並支付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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