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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第 2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發行轉換公司債時,應於發行及轉換辦法中訂定下列有關事項: 一、發行日期。 二、利率及付息方式。 三、付息日期。 四、公司債券種類、每張金額及發行總額。 五、擔保或保證情形。 六、受託人名稱及重要約定事項。 七、償還方法(如到期還本、到期前還本、收回或贖回條款之約定等)。 八、上市或上櫃公司轉換公司債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九、請求轉換之程序。 十、轉換條件(含轉換價格、轉換期間及轉換股份之種類等)之決定方式。 十一、轉換價格之調整。 十二、轉換年度有關利息、股利之歸屬。 十三、轉換時不足一股股份金額之處理。 十四、轉換後之權利義務。 十五、債券換股權利證書換發新股之次數、時點。 十六、為履行轉換義務,應以發行新股或交付已發行股份,擇一為之。但興櫃股票公司、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限以發行新股方式履約。 十七、取得所發行轉換公司債之處理程序。 十八、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2. 有擔保轉換公司債案件以發行人持有其他公司股票作為擔保品者,準用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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