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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第 45 條

  1. 1.附認股權公司債自發行日後屆滿一定期間起至到期日前十日止,除依法停止過戶期間外,持有人得依發行人所定之發行及認股辦法請求認股。但其認股權之存續期間不得超過該公司債之償還期限。
  2. 2.前項依法停止過戶期間不得認股之限制,不包括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之停止過戶期間。
  3. 3.第一項所稱一定期間,應由發行人於發行及認股辦法中訂定之。
  4. 4.上市、上櫃公司或興櫃股票公司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不受第一項到期日前十日不得認股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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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45條的解釋,該條款的內容如下: 1. 附認股權公司債自發行日後屆滿一定期間起至到期日前十日止,持有人得依發行人所定之發行及認股辦法請求認股。但其認股權之存續期間不得超過該公司債之償還期限。 根據這一條款,持有附認股權公司債的投資者從發行日起一定期間內,可以根據發行人所制定的發行及認股辦法,要求認股。然而,這一認股權的有效期限不得超過該公司債的償還期限。 舉例來說,如果某公司發行了一種附認股權的公司債,該公司債的償還期限是5年。根據第45條的規定,投資者可以在發行日後的一定期間內(例如3年)要求認股,但是這個認股權的有效期限不得超過該公司債的償還期限(即5年)。 2. 前項所稱一定期間,應由發行人於發行及認股辦法中訂定之。 根據這一條款,所謂的一定期間應由發行人在發行及認股辦法中進行訂定。換句話說,發行人應該在發行及認股辦法中明確規定持有人可以要求認股的一定期間。 3. 上市、上櫃公司或興櫃股票公司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不受第一項到期日前十日不得認股之限制。 根據這一條款,上市、上櫃公司或興櫃股票公司發行附認股權的公司債不受在到期日前十日不得認股的限制。換句話說,這些公司可以在到期日前十日內允許持有人要求認股。 這些解釋是根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的相關規定進行的,該準則由金管會於最新修訂日期公告的文件所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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