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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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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認股權公司債及依規定請求換發之股款繳納憑證或股票,除不印製實體者外,應一律為記名式。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48條,對於債券或需換發股款並請求換發股票的情形,除非它們不印製實體,否則都必須是記名式。這意味著這些有價證券必須標明持有人的姓名或名稱。 參考資料: - 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於刑事審判中對於記名股票的解釋和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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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48 條規定:「附認股權公司債及依規定請求換發之股款繳納憑證或股票,除不印製實體者外,應一律為記名式。」(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4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