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認股權公司債及依規定請求換發之股款繳納憑證或股票,除不印製實體者外,應一律為記名式。
根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48條,對於債券或需換發股款並請求換發股票的情形,除非它們不印製實體,否則都必須是記名式。這意味著這些有價證券必須標明持有人的姓名或名稱。 參考資料: - 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於刑事審判中對於記名股票的解釋和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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