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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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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上市或上櫃公司申報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其認股價格不得低於發行日標的股票之收盤價。
  2. 2.興櫃股票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其認股價格不得低於發行日前一段時間普通股加權平均成交價格,且不得低於最近期經會計師查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但發行日已為上市或上櫃公司者,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3. 3.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其認股價格不得低於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並應洽會計師對發行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但發行日已為興櫃股票公司者,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4. 4.第二項所稱發行日前一段時間普通股加權平均成交價格,準用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以上法規,對於發行有價證券的相關規定有以下解釋: 1. 上市或上櫃公司申報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時,其認股價格不得低於發行日標的股票的收盤價。這表示公司在發行認股權憑證時,必須設定一個最低認股價格,以確保員工所購買的股票價格不會低於發行當日標的股票的收盤價。這樣做可以確保員工在行使認股權時能夠享受到適當的價值。 2. 興櫃股票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時,其認股價格不得低於發行日前一段時間普通股加權平均成交價格,且不得低於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這表示興櫃股票公司在發行認股權憑證時,必須設定一個最低認股價格,以確保員工所購買的股票價格不會低於發行前一段時間普通股的加權平均成交價格,且不低於最近期財務報告中每股淨值。同時,若興櫃公司已經成為上市或上櫃公司,則必須依照上述第一項的規定辦理。 3. 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的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時,其認股價格不得低於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並且必須和會計師討論發行價格的合理性。這表示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的公司在發行認股權憑證時,必須設定一個最低認股價格,以確保員工所購買的股票價格不會低於最近期財務報告中每股淨值。同時,公司必須與會計師討論發行價格的合理性,以確保發行價格設定合理。 4. 第二項中提到的「發行日前一段時間普通股加權平均成交價格」準用第十四條第五項的規定。根據第十四條第五項的規定,上市公司發行認股權憑證時,其認股價格應參考發行日前一段時間普通股的加權平均成交價格。這個規定是為了確保認股憑證的價格與市場價格相符,並提供公平、透明的發行機制。 參考資料: 1.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2. 《證券交易法》 3. 《興櫃股票公司股票發行與處理準則》 4. 《審理本案法院判決書》

  • 名詞
  • 第十四條第五項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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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53 條規定:「上市或上櫃公司申報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其認股價格不得低於發行日標的股票之收盤價。興櫃股票公司發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5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