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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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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員工認股權憑證自發行日起屆滿二年後,持有人除依法暫停過戶期間外,得依發行人所定之認股辦法請求履約。
  2. 2.員工認股權憑證之存續期間不得超過十年。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54 條,員工認股權憑證自發行日起屆滿二年後,持有人除依法暫停過戶期間外,得依發行人所定之認股辦法請求履約。也就是說,員工持有的認股權憑證在發行日起滿足條件後,可以依據發行人所制定的認股辦法要求行使認股權。 參考資料: 1.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2021年修正版)- https://www.fsc.gov.tw/ch/home.jsp?id=96&parentpath=0,2&mcustomize=law_view.jsp&lawname=20210625155458.pdf

  • 持有名詞
  • 存續期間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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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54 條規定:「員工認股權憑證自發行日起屆滿二年後,持有人除依法暫停過戶期間外,得依發行人所定之認股辦法請求履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5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