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編章節定位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2 分鐘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第 54 條

  1. 1.員工認股權憑證自發行日起屆滿二年後,持有人除依法暫停過戶期間外,得依發行人所定之認股辦法請求履約。
  2. 2.員工認股權憑證之存續期間不得超過十年。
用 AI 讀這條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54 條,員工認股權憑證自發行日起屆滿二年後,持有人除依法暫停過戶期間外,得依發行人所定之認股辦法請求履約。也就是說,員工持有的認股權憑證在發行日起滿足條件後,可以依據發行人所制定的認股辦法要求行使認股權。 參考資料: 1.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2021年修正版)- https://www.fsc.gov.tw/ch/home.jsp?id=96&parentpath=0,2&mcustomize=law_view.jsp&lawname=20210625155458.pdf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 對照台 0
滑到條文裡的引用,點懸停卡的「對照台」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