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法規《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57條的規定如下: 1. 發行人於申報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後,應在申報生效後的次日公告其發行和認股辦法的主要內容。如果發行新股會稀釋股東權益,也應在公告中一併說明。 2. 發行人於申報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後,應在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日及發行期間屆滿的次日,將發行情況輸入金融監委會指定的資訊申報網站。 3. 如果發行人以已發行的股份作為員工認股權憑證的履約方式,於申報生效後,應在董事會決議買回相應股份作為員工認股權憑證的履約之日起的兩天內,公告預期取得股份的成本、員工認股價格與公司取得股份成本之差額,以及對股東權益的影響。 4. 如果第一項中的發行和認股辦法的主要內容有任何變更,發行人應獲得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且出席董事超過一半的同意,並提交董事會議事錄和修改後的相關資料,經金融監委會核備後進行公告。 參考資料:《證券交易法》、《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