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第 60-2 條
- 1.發行人申報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並得於股東會決議之日起一年內分次申報辦理。
- 2.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 3.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應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下列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一、發行總額。 二、發行條件。 三、員工資格條件及得獲配或認購之股數。 四、辦理本次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必要理由。 五、可能費用化之金額、對公司每股盈餘稀釋情形及其他對股東權益影響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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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以上法規,發行人在申報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時,必須符合以下規定: 1. 發行人應召開股東會,需要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且出席股東的表決權過半數同意進行。此決議有效期為股東會決議之日起一年內,可以分次申報辦理。 2. 如果出席股東的股份總數不足前項規定的定額,則可以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的出席,且出席股東的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進行。 3. 根據前述的規定辦理時,應在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以下事項,且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 發行的總額。 - 發行的條件。 - 員工的資格條件以及可以配發或認購的股數。 - 辦理本次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的必要性理由。 - 可能產生的費用金額、對公司每股盈餘稀釋的影響以及其他對股東權益的影響事項。 參考資料中沒有具體的範例與這一法規相關的情況。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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