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第 69 條
發行人申報私募有價證券補辦公開發行時,應檢具補辦公開發行說明書,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依據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辦理情形。 二、私募有價證券計畫之執行效益。 三、最近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及會計師查核報告。申報日期已逾應公告申報各季財務報告期限者,應加列最近一季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及會計師查核或核閱報告。 四、其他經本會規定應記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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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69條,當發行人申報私募有價證券補辦公開發行時,應檢具補辦公開發行說明書,並在該文件中載明以下事項: 一、依據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的辦理情形。 二、私募有價證券計畫的執行效益。 三、最近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的財務報告及會計師查核報告。如果申報日期已超過應公告申報各季財務報告期限,則應加列最近一季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的財務報告及會計師查核或核閱報告。 四、其他根據當地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的事項。 至於具體的參考資料,我無法提供,因為題目並未提供這方面的相關資料。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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