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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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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開發行公司依法私募下列有價證券及後所配發、轉換或認購之有價證券,自該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起滿三年後,應先向本會辦理公開發行,始得向證券交易所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一、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六規定私募股票者,該私募股票及其嗣後無償配股取得之股份。 二、依法私募之普通公司債。 三、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六規定私募員工認股權憑證者,其嗣後認購之股款繳納憑證、股份及無償配股取得之股份。 四、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六規定私募附認股權特別股、附認股權公司債及轉換公司債者,該私募附認股權特別股、附認股權公司債及轉換公司債、其嗣後認購之股款繳納憑證、轉換之債券換股權利證書、股份及無償配股取得之股份。 五、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六規定私募海外公司債、海外股票及參與私募海外存託憑證者,於國內兌回、轉換或認購為股票及無償配股取得之股份。
  2. 2.依前項規定辦理公開發行者,須檢具申報書(附表二十五至附表三十一),載明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提出申報,於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七個營業日生效,並準用第五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但金融控股、銀行、票券金融、信用卡及保險等事業,申報生效期間為十二個營業日。
  3. 3.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開發行者,經申報生效後,經發現有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所列情形之一,本會得撤銷廢止其申報生效。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68 條,公開發行公司在依法私募股票、普通公司債、員工認股權憑證、附認股權特別股、附認股權公司債、轉換公司債、海外公司債、海外股票、私募海外存託憑證等有價證券後,滿三年後才得進行公開發行,申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如果公開發行公司要辦理公開發行,需要遞交申報書(包含附表二十五至附表三十一),其中需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附上相關文件,並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申報書在主管機關和指定的機構收到後七個營業日生效,且適用第五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的規定。然而,金融控股公司、銀行、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公司和保險公司等業務,在申報生效期間為十二個營業日。 在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開發行後,如果發現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列舉的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有權撤銷或廢止申報的生效。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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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68 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依法私募下列有價證券及嗣後所配發、轉換或認購之有價證券,自該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起滿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6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