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第 71 條
- 1.公開發行公司依法私募有價證券,經本會同意辦理公開發行後,應自本會申報生效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換發有價證券,並於換發前至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辦理公告。
- 2.前項經補辦公開發行之有價證券,嗣後向證券交易所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應採帳簿劃撥交付,不印製實體方式為之,並免依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辦理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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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71條,公開發行公司在取得金管會同意進行公開發行後,應於收到生效通知後三十日內換發有價證券,並在換發前至金管會指定的資訊申報網站進行公告。而若公開發行後需要補辦有價證券,如果想在證券交易所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則應該進行帳簿劃撥交付,並不需要印製實體證券,也不需要進行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的程序。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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