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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第 7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開發行公司依法私募有價證券,經本會同意辦理公開發行後,應自本會申報生效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換發有價證券,並於換發前至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辦理公告。
  2. 前項經補辦公開發行之有價證券,後向證券交易所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應採帳簿劃撥交付,不印製實體方式為之,並免依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辦理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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