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附件:
- 第一上市(櫃)公司申報增資發行新股或以已發行股份參與存託機構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應依案件性質分別檢具「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申報書」(附表二十四至附表二十八)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 第一上市(櫃)公司申報增資發行新股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時,應敘明價格訂定之依據與合理性及對股東權益之影響,並應提股東會決議通過。
- 第一上市(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股東,擬於海外存託憑證兌回股數範圍內委託存託機構據以再發行者,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檢具申請書(附表二十九)載明其應記載事項,申請經本會核准後,始得為之。
- 前項再發行海外存託憑證,以存託契約及保管契約已載明海外存託憑證經兌回後,得再發行者為限。
- 第一上市(櫃)公司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準用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二章之規定。









第 二 章 在國內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 §12 第 一 款 第一上市(櫃)公司及興櫃公司 §12
第 三 章 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 §54 第 四 章 補辦公開發行及其他發行新股案件 §58 第 二 節 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與限制員工權利新股 §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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