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1條的規定: 1. 保護機構對於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訴訟或仲裁實施權的事件,有權進行一切訴訟或仲裁行為。但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有權限制自己進行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的行為。 參考資料: 根據《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1條的規定,保護機構有權進行一切訴訟或仲裁行為,可以代表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進行訴訟或仲裁程序。同時,該條款還明確規定了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有權限制自己進行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的行為。這表示保護機構代表的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在訴訟或仲裁實施權的行使上具有一定的自主權限,並且有權限制或控制自己的訴訟或仲裁行為。 2. 上述限制只對限制行為的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有效,不適用於其他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 參考資料: 根據《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1條的規定,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對於自己的訴訟或仲裁行為可以做出限制,但這個限制只對作出限制行為的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有效,不適用於其他的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這意味著每個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都有權限制自己的行為,但這個限制不會影響其他人的權利。 3. 上述限制應在書面文件或書狀中明確表明,並提交給法院或仲裁庭。 參考資料: 根據《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1條的規定,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對於限制自己的訴訟或仲裁行為,應當在書面文件或書狀中明確表明。同時,這些文件或書狀應當提交給相關的法院或仲裁庭。這樣可以確保上述限制的有效性和明確性,讓相關的法院或仲裁庭能夠適當地處理和執行這些限制。
保護機構就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訴訟或仲裁實施權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或仲裁行為之權。但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得限制其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前項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中一人所為之限制,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 第一項之限制,應於第二十八條第三項之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提出於法院或仲裁庭。
立法理由一、按保護機構提起第二十八條訴訟或仲裁係以自己之名義為當事人,原則上應有為一切訴訟或仲裁行為之權,惟實際上之債權人仍為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而關於捨棄、認諾、撤回、和解之行為,關係當事人之權益甚鉅,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自得予以限制,爰於第一項明定之。 二、第二項明定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中之一人所為之限制,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 三、第三項明定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所為之限制,應於授與訴訟或仲裁實施權之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載明限制之意旨,提出於法院或仲裁庭,以免爭議。
保護機構就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訴訟或仲裁實施權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或仲裁行為之權。但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得限制其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前項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中一人所為之限制,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 第一項之限制,應於第二十八條第四項之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提出於法院或仲裁庭。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二十八條第三項項次移列為第四項,爰修正第三項。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一、按保護機構提起第二十八條訴訟或仲裁係以自己之名義為當事人,原則上應有為一切訴訟或仲裁行為之權,惟實際上之債權人仍為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而關於捨棄、認諾、撤回、和解之行為,關係當事人之權益甚鉅,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自得予以限制,爰於第一項明定之。 二、第二項明定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中之一人所為之限制,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 三、第三項明定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所為之限制,應於授與訴訟或仲裁實施權之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載明限制之意旨,提出於法院或仲裁庭,以免爭議。
一、配合第二十八條第三項項次移列為第四項,爰修正第三項。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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