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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第 31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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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機構就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訴訟或仲裁實施權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或仲裁行為之權。但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得限制其為
捨棄
、
認諾
、撤回或
和解
。
前項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中一人所為之限制,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
第一項之限制,應於
第二十八條第四項
之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提出於法院或仲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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