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89.10.09 訂定)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接受委託投資之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之一定倍數,其倍數由證期會定之。但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不在此限。前項淨值以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為準。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接受委託投資之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之一定倍數,其倍數由證期會定之。但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不在此限。前項淨值以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