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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89.10.09 訂定)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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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接受委託投資之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之一定倍數,其倍數由證期會定之。但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不在此限。前項淨值以最近期經會計師查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為準。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13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在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委託投資的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的一定倍數,這個倍數是由證券期貨事業監視管理委員會(證期會)訂定。然而,如果該投資顧問事業的實收資本額達到新台幣三億元以上,則不受這個限制。淨值的計算以最近期的經過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並經監察人承認的財務報告為準。 這項規定的目的是為了確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在接受委託投資時有足夠的資本基礎,以應對可能發生的風險。證期會通常會根據行業標準和風險評估來決定這個倍數的具體數值。如果一家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的實收資本額達到新台幣三億元以上,這代表該公司具有更強的資本實力,因此可以被豁免這個限制,以支持其更大範圍的委託投資業務。 舉個例子,假設一家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的淨值為新台幣1億元,並且證期會設定的委託投資總金額不得超過淨值的3倍。根據這個規定,該公司在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接受的委託投資總金額不得超過3億元。然而,如果該公司的實收資本額達到新台幣3億元以上,就不受這個限制,可以在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接受更大額度的委託投資金額。

  • 名詞
  • 監察人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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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89.10.09 訂定)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89.10.09 訂定)第 13 條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接受委託投資之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之一定倍數,其倍數由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89.10.09 訂定)第 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