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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89.10.09 訂定)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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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除證期會另有規定外,其投資範圍以下列為限,且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一、於本國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二、於本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交易之有價證券。三、經證期會准或申報生效得投資之承銷有價證券。四、政府債券及募集發行之公司債券。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六、其他經證期會核准者。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從事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有價證券投資,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委託證券經紀商,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89.10.09 訂定)》第14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需要遵守以下限制,且不得進行證券信用交易: 1. 在本國證券交易所上市的有價證券。 2. 在本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交易的有價證券。 3. 經證券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可以投資的承銷有價證券。 4. 政府債券及募集發行的公司債券。 5.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的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6. 其他經證券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的證券。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從事前述第一款和第二款有價證券投資的時候,除非法令另有規定,必須委託給證券經紀商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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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89.10.09 訂定)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89.10.09 訂定)第 14 條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除證期會另有規定外,其投資範圍以下列為限…」(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89.10.09 訂定)第 1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