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89.10.09 訂定) 第 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除證期會另有規定外,其投資範圍以下列為限,且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一、於本國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二、於本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交易之有價證券。三、經證期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得投資之承銷有價證券。四、政府債券及募集發行之公司債券。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六、其他經證期會核准者。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從事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有價證券投資,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委託證券經紀商,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