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除證期會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辦法規定及全權委託投資契約運用委託投資資產,並不得有下列行為:一、為每一客戶投資任一發行公司有價證券之總額,超過每一委託投資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二十。二、為全體客戶投資任一發行公司之股份總額,超過該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之十。前項第一款有價證券為公司債者,不得超過每一委託投資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根據所提供的參考資料,第15條規定了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在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應遵守的限制。根據該條款,這些業務在運用委託投資資產時,不能有以下行為: 1. 對於每位客戶,投資某一發行公司的有價證券總額不能超過委託投資的淨資產價值的百分之二十。 2. 對於所有客戶,投資某一發行公司的股份總額不能超過該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的百分之十。 而若有價證券為公司債,則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委託投資的淨資產價值的百分之十。 例如,在第15條第一款中,對於每位客戶投資某一發行公司的有價證券總額不能超過委託投資的淨資產價值的百分之二十。假設一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在某次全權委託投資中,其客戶的委託投資淨資產價值為100萬元,那麼該顧問事業在該投資中對於某一發行公司的有價證券投資總額不得超過20萬元。 參考資料: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89.10.09 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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