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89.10.09 訂定) 第 2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委任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應由客戶與保管機構另行簽訂委任或信託契約,辦理有價證券投資之開戶、款券保管、買賣交割、帳務處理或股權行使等事宜。依第十一條第五項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者,不適用前項規定。第一項委任或信託契約,保管機構應與客戶個別簽訂,除法令或證期會另有規定外,不得接受共同之委任或信託。保管機構執行第一項之業務,應先審核全權委託投資契約約定之範圍及限制事項。第一項委任或信託契約之內容及契約範本,由同業公會擬訂後函報證期會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