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89.10.09 訂定) 第 2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每月定期編製客戶資產交易紀錄及現況報告書送達客戶。客戶委託投資資產之淨值減損達原委託投資資產之百分之二十以上時,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編製前項書件送達客戶。日後每達較前次報告資產淨值減損達百分之十以上時,亦同。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每月定期編製客戶資產交易紀錄及現況報告書送達客戶。客戶委託投資資產之淨值減損達原委託投資資產之百分之二十以上時,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編製前項書件送達客戶。日後每達較前次報告資產淨值減損達百分之十以上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