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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89.10.09 訂定)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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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因解散、撤銷廢止准等事由,致不能繼續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其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應予終止。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因停業或顯然經營不善,證期會得命其將全權委託投資契約移轉於其他經指定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但客戶不同意或不為意思表示者,其全權委託投資契約視為終止。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89.10.09 訂定)第 24 條,如果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因解散、撤銷或廢止核准等原因無法繼續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其與客戶之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應予終止。此外,如果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因停業或經營不善而被證期會要求,他們必須將全權委託投資契約轉移到指定的其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但是,如果客戶不同意或沒有明確表示,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將視為終止。 根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 2 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是指以獲取報酬為目的,從事或提供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投資判斷建議,或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進行有價證券投資的業務。報酬不僅限於顧問費或諮詢費,也包括直接或間接從客戶或第三人獲得的任何利益。這意味著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必須獲得主管機關的核准才能經營業務。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項,非依本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這意味著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必須遵守該法規範,才能經營業務。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3條第1項,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需要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取得營業執照後方能開始經營。這意味著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必須經過主管機關的審核和核准,才能合法經營。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22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施行前已經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但不符合該法規定的,應在該法生效後的一年內按照該法的規定辦理。這意味著在該條款的適用範圍內,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必須在一年內遵守該法的相關要求。 參考資料: 1.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 (https://law.moj.gov.tw/ENG/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90026) 2.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全文 (https://law.moj.gov.tw/ENG/LawClass/LawAll.aspx?pcode=G0380001)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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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89.10.09 訂定)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89.10.09 訂定)第 24 條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因解散、撤銷或廢止核准等事由,致不能繼續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89.10.09 訂定)第 2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