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89.10.09 訂定) 第 2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因解散、撤銷或廢止核准等事由,致不能繼續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其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應予終止。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因停業或顯然經營不善,證期會得命其將全權委託投資契約移轉於其他經指定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但客戶不同意或不為意思表示者,其全權委託投資契約視為終止。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因解散、撤銷或廢止核准等事由,致不能繼續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其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應予終止。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因停業或顯然經營不善,證期會得命其將全權委託投資契約移轉於其他經指定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但客戶不同意或不為意思表示者,其全權委託投資契約視為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