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89.10.09 訂定) 第 2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信託業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二、最近二年未曾受證期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以上之處分或未曾受信託業主管機關依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處分。三、最近半年未曾受證期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警告之處分或未曾受信託業主管機關依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糾正並限期改善三次以上之處分。四、其他經證期會規定應具備之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