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業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二、最近二年未曾受證期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以上之處分或未曾受信託業主管機關依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處分。三、最近半年未曾受證期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警告之處分或未曾受信託業主管機關依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糾正並限期改善三次以上之處分。四、其他經證期會規定應具備之條件。
根據提供的資料,我們可以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89.10.09 訂定)第 27 條進行逐條釋義。 根據該條第一款,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需要符合以下條件: 1. 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這意味著信託業在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必須確保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的財務報告中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2. 最近二年未曾受證期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以上之處分或未曾受信託業主管機關依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處分。 這表示信託業在過去兩年內不得受到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2款以上的處分,或是根據信託業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或第2項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受到信託業主管機關的處分。 3. 最近半年未曾受證期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警告之處分或未曾受信託業主管機關依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糾正並限期改善三次以上之處分。 這表示信託業在過去半年內不得受到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1款警告之處分,或是根據信託業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糾正並限期改善三次以上的處分。 4. 其他經證期會規定應具備之條件。 除了上述三個條件外,信託業還需要符合證券期貨局(證期會)制定的其他相關條件。 總而言之,根據該法條的規定,信託業在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並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必須符合上述條件,以確保業務的運作合法和符合規定。 參考資料: -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89.10.09 訂定) - 行政院網站,行政院命令全國法規資料庫,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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