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接受委託投資之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指撥營運資金之一定倍數,其倍數由證期會定之。但指撥營運資金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不在此限。
根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89.10.09 訂定)」第28條,信託業如同時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並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其接受的委託投資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指撥營運資金的一定倍數,此倍數由證券期貨事業監理委員會(證期會)訂定。然而,若指撥營運資金達到新台幣三億元以上,則不受此限制。 根據參考資料,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89.10.09 訂定)第28條的立法目的是為了控制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的總投資金額,以確保信託公司有足夠的營運資金來執行委託投資業務。在執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信託業應將其指撥的營運資金與接受的委託投資總金額保持一定的倍數關係。證期會將根據業界實際情況和風險評估來制定具體的倍數。僅當指撥營運資金達到新台幣三億元以上時,才不受此限制。 例如,如果一家信託業同時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並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它的指撥營運資金為新台幣一億元,那麼根據證期會制定的倍數規定,該信託業接受的委託投資總金額不得超過一億元的某一倍數。但如果該信託業的指撥營運資金達到新台幣三億元以上,則不受這個限制,可以接受任意金額的委託投資。 參考資料:「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89.10.09 訂定)」第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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