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除證期會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一、為每一全權委託投資信託契約投資任一發行公司有價證券之總額,超過該信託財產淨值之百分之二十。二、為全體全權委託投資信託契約投資任一發行公司之股份總額,超過該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之十。前項第一款之有價證券為公司債者,不得超過每一信託財產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根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30條的規定,信託業在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並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有以下限制: 1. 對於每一全權委託投資信託契約投資任一發行公司的有價證券總額,不得超過該信託財產淨值的百分之二十。 2. 對於全體全權委託投資信託契約投資任一發行公司的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的百分之十。 3. 若前述第一款所指的有價證券為公司債,則不得超過每一信託財產淨資產價值的百分之十。 這些限制的目的是保護投資人的權益,防止信託業在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中過度集中投資於個別發行公司,從而降低風險分散的效果。這些限制有助於確保信託業在進行投資時遵守相關規定,以促進市場的穩定和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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