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信託業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業務人員除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外,並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利用職務上所獲知與信託財產有關之資訊,為自己或為該信託財產客戶及受益人以外之人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交易。二、以信託財產投資於有價證券時,從事足以損害客戶或受益人權益之交易。三、與客戶或受益人為投資有價證券收益共享或損失分擔之約定。但證期會對績效報酬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四、運用信託財產與本身之財產或受託之其他財產為相對委託之交易。但經由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委託之結果者,不在此限。五、運用客戶信託財產買賣有價證券時,無正當理由而將已成交之買賣委託,自信託帳戶改為自己、他人或其他信託帳戶,或自其他帳戶改為信託帳戶。六、利用信託帳戶為自己或他人買賣有價證券。七、未依投資分析報告作成投資決策,或投資分析報告顯然缺乏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者。但能提供合理解釋者不在此限。八、其他經證期會規定不得從事之行為。前項規定於信託業之其他受僱人準用之。
根據上述法規《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31條,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有以下限制和要求: 1. 不得利用職務上所得知的與信託財產相關的資訊,為自己或與信託財產客戶及受益人無關的人進行有價證券買賣交易。 例子:一位信託業的經理人根據所知的內部資訊,為自己進行有價證券的買賣交易。 2. 在信託財產投資於有價證券時,不得從事可能損害客戶或受益人權益的交易。 例子:一家信託業將信託財產投入高風險的股票,明知這樣的投資可能會損害客戶的權益。 3. 不得與客戶或受益人達成投資有價證券收益共享或損失分擔的協議,除非證監會另有規定。 例子:一位信託業與客戶達成協議,說明投資有價證券的收益或損失會共同分擔。 4. 不得進行自我委託交易,即使用信托資產與自身或受託的其他資產進行相對委託的交易,除非是通過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經紀人的營業場所進行的交易,且非故意產生相對委託的結果。 例子:一家信託業將信託資產與其自身的資產進行交易。 5. 在使用客戶信託財產進行有價證券交易時,無正當理由不得將已成交的買賣委託自信託帳戶轉移到自己、他人或其他信託帳戶,或將自其他帳戶轉移到信託帳戶。 例子:一位信託業使用客戶的信託帳戶進行有價證券的買賣,但在成交後將委託交易從信託帳戶轉移到自己的帳戶。 6. 不得以信託帳戶為自己或他人進行有價證券的買賣交易。 例子:一位信託業在信託帳戶內使用資金進行有價證券的買賣交易。 7. 在進行投資決策時,不得違反投資分析報告的建議,或者投資分析報告明顯缺乏合理的分析基礎和依據。但如能提供合理解釋者除外。 例子:一家信託業在投資時未按照投資分析報告的建議進行操作,或者使用缺乏合理分析基礎和依據的投資分析報告。 8. 不得從事證監會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以上是《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31條的詳細要求和限制。 參考資料: 1.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89.10.09訂定) 2. 證券期貨局網站(https://www.sfb.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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