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89.10.09 訂定) 第 3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受託人應自行處理信託事務。但經客戶及受益人之同意,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前項得代理受託人處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第三人,以經證期會核准得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信託業暨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為限。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受託人應自行處理信託事務。但經客戶及受益人之同意,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前項得代理受託人處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第三人,以經證期會核准得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信託業暨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