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權委託投資信託契約及受託證券經紀商之受託買賣契約,應載明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運用委託投資資產從事有價證券投資逾越法令或信託契約所定限制範圍者,應由信託業負履行責任。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違反法令或契約,或因其他可歸責於信託業之事由,致客戶或受益人受有損害者,應依信託業法第三十五條負損害賠償之責。
根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89.10.09 訂定)第 36 條,全權委託投資信託契約及受託證券經紀商之受託買賣契約須載明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運用委託投資資產從事有價證券投資逾越法令或信託契約所定限制範圍者,應由信託業負履行責任。如果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違反法令或契約,或因其他可歸責於信託業之事由,導致客戶或受益人受到損害時,信託業應負有損害賠償的責任。 根據資料中的參考資料,此項法規是根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訂定,其目的在於明確規定全權委託投資信託契約及受託買賣契約中應載明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所應遵守的限制範圍,並釐清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違反法令或契約而造成的損害賠償責任。該條款的設立,是為了保障客戶和受益人的權益,並強調信託業應對其進行合法管理和監督,遵守相關法規,並承擔相應的責任。 根據以上資料,可以舉一個範例來說明這一條款的適用情況。舉例來說,如果一家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的機構在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中違反了法令或契約,導致客戶或受益人遭受損害,例如虧損了投資本金,那麼根據這一條款,該信託業就應該要負起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以彌補客戶或受益人的損失。這強調了信託業應當遵守相關法令和契約的要求,並確保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的運作在合法的範圍內,以保障投資者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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